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凱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判決如下:
主文蔣凱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王國雄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FamilyMart繳費明細、包裹寄送人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之新臺幣300元,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被告蔣凱婷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A7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凱婷與王國雄係網友,王國雄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前往蔣凱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A7B室之租屋處與其碰面,並交付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蔣凱婷並告以密碼,同意蔣凱婷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花用。惟王國雄於113年5月24日上午從蔣凱婷之租屋處離開後,蔣凱婷在屋內拾獲王國雄遺忘帶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環中店,持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ATM,並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未經王國雄之同意或授權,即無故輸入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自王國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300元現金得手。嗣經王國雄發現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國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凱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國雄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6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蔣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查被告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款項,並非將告訴人之300元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故其行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