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抗告人甲○○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乙○○相對人丙○○諮商心理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家聲字第12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理由
一、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法院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程序監理人並未多次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
,據瞭解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談皆僅1次,且相對人與抗告人甲○○會談時忙著講電話,留下資料要抗告人甲○○填寫,並未再次訪視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甲○○使未成年子女前往抗告人乙○○住處,即希望相對人觀察未成年子女的轉變,思索何謂兒童最佳發展利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指出未成年子女已經產生結黨成派之團體動力,容易導致手足衝突情緒加劇,核屬謬論,此僅為未成年子女至抗告人乙○○住處所產生之變化。另就未成年之依附關係部分,若相對人更早介入觀察,未成年子女不太可能跟抗告人乙○○產生依附關係。關於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若論當下時點,確實沒有偏頗,但依照歷程來看,則有失方針,抗告人甲○○希望的是能解決未成年子女變成負向發展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112年度家聲字第127號家庭事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應調降並且應等裁定確認後再給付報酬。
三、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於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前,未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付辦法第13條第3項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直至收受原裁定後方知必須負擔2分之1之程序監理人費用。又抗告人甲○○曾於民國111年6月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事件開庭期間表示願承擔全部程序監理人費用,惟筆錄要旨記載之故,恐有疏漏,是程序監理人酬金應由抗告人甲○○全額負擔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監理人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000元由抗告人甲○○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甲○○抗告部分:
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審審酌相對人所提之職務聲請項目及內容,裁定相對人得請求之酬金為37,000元,尚屬合理;抗告人甲○○僅憑一己之意,以相對人未再次進行訪視、未更早介入觀察未成年子女,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有失方針應酌減酬金等語,卻未能舉出實證以實其說,無從憑採。至抗告人甲○○另主張程序監理人酬金應待本案裁定確定後再行給付等語,執諸上開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係劃定以每一審級作為收費標準,抗告人甲○○復未提出其得待本案裁定確定後再行給付酬金之法律依據,是抗告人甲○○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抗告人乙○○抗告部分:
⒈查綜觀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7號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卷宗
,原審雖確有未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通知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疏誤,惟抗告人乙○○提起本件抗告後,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程序監理人酬金之酌定表示意見,是項程序瑕疵業已補正。
⒉抗告人乙○○雖主張抗告人甲○○於111年6月9日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92、93號事件開庭期間表示願承擔全部程序監理人費用,並提出當日訊問筆錄在卷。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參照),觀諸該訊問筆錄,僅見抗告人甲○○原審代理人就選任程序監理人表示「可預納全額」等語,未見抗告人甲○○有願意終局承擔全部費用之表示,且抗告人乙○○前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112年10月26日經本院准許,有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附可查,而抗告人乙○○於前揭裁定後,針對抗告人甲○○確有表示願承擔全部程序監理人費用乙節,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乙○○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
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且據提出執行事項明細足憑,是相對人請求報酬,核屬有據,原審綜合前揭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及撰寫陳述書等各情,而裁定相對人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37,000元,並由抗告人甲○○、乙○○各自負擔2分之1,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人甲○○、乙○○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或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甲○○、乙○○抗告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佩怡
法官陳斐琪法官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