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債務人 董鴻義 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董鴻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㈡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已離婚,離婚後未再聯絡,其與前配偶
有未成年子女1名在學,由其單獨扶養乙節,業據其提出本人全戶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學生證在卷為憑(見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134、162至164頁),另經查詢債務人前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9年4月24日離開後即未曾進入臺灣地區,是債務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由其獨立扶養,應足認定。
㈢債務人另陳報其父 董興邦 由債務人與其姐 董鴻媛 共同扶養,
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其父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每月有不定額之醫療費用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2,305元計算,並按其半數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數額等語。經查,董興邦高齡97歲,現與債務人及董鴻媛同住,於111年3月間因手術住院,支出十餘萬元醫療費用乙節,雖據債務人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32頁)。然該醫療費用為一次性之支出,債務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董興邦每月實際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數額,已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自仍應按110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202元計算董興邦之生活費用。而董興邦於其臺灣銀行個人帳戶內,存有優惠儲蓄存款,每月產生優存利息4,917元(見本院卷第152、198頁),此部分利息收入可用以支應董興邦之生活費用,是董興邦生活費用扣除上開利息收入後,始為債務人及董鴻媛應負擔扶養義務之範圍。從而,債務人因對董興邦負扶養義務,與董鴻媛平均分攤,而支出之每月扶養費金額估計約為8,143元(計算式:
【21,202-4,917】÷2≒8,143)。
㈣債務人所負之債務金額至111年3月27日止,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已達9,267,873元(見調卷第40頁),其現有財產價值僅約558,856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8,709,017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453元,較債務人自陳每月可清償之6,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為少。然縱以債務人自陳每月可清償之數額計算,其上開債務餘額亦至少需約120年(計算式:8,709,052÷6,000÷12≒120),始能清償完畢。是以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一:
編號資料卷證所在1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58至62頁3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4頁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頁5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卷第44頁6郵局之存摺資料調卷29至35頁、本院卷第68至86、188至196頁7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7至28頁8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卷第18至20頁9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債務人薪資清冊本院卷第40至42頁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估算現值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359,363元本院卷第46至48頁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199,458元本院卷第138至140頁3郵局存款35元本院卷第197頁合計:558,856元貳、收入現況編號收入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薪資55,000元本院卷第40至42頁合計:55,000元叁、支出現況編號支出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每月必要支出(按110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21,202元本院卷第16頁2扶養父親8,143元本院卷第148、154至157、198頁3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按110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21,202元本院卷第149頁合計:50,54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祐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