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聲請人左○○住○○市○區○○街000號2樓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相對人林○兼法定代理人林○○共同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昀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含鑑定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50%,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嗣於113年1月2日離婚,而相對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相對人丙○之受胎期間於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之婚姻存續期間,致相對人丙○依法被推定為聲請人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實際上無血緣關係,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丙○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631號否認子女事件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份為證。本院參酌上揭報告載明:「送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8S1179、D13S317、SE33、D10S1248、D12S391等5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堪認聲請人與丙○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丙○非其母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另主張係於113年5月16日始知悉前情,於同年6月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丙○非其母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丙○確非其母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茲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有關本件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兩造同意由聲請人、相對人乙○○各負擔2分之1(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631號否認子女事件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相對人乙○○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