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告 林純真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被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複代理人 游子毅 律師被告 石美祥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石憶 如訴訟代理人 黃煥雄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林志遠之被繼承人 林素雲 與被告石美祥、 石憶如 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8年8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石美祥、石憶如應於被繼承人林素雲之繼承人給付新台幣17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素雲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石美祥、石憶如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變更為「㈠確認林素雲與被告石美祥、石憶如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8年8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石美祥、石憶如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8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素雲所有。」(卷3第151頁),復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被告林志遠之被繼承人林素雲與被告石美祥、石憶如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8年8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爭執,且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亦無意見(卷3第177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志遠趁被繼承人林素雲患有失智症,意思能力欠缺,
竟於108年9月2日擅自將林素雲名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美祥、石憶如,而原告係於108年10月29日林素雲過世後回國時方知悉。而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揭示交易資訊,系爭不動產為第4筆交易紀錄,賣價為1750萬元,每平方公尺竟僅售約81,673元,如以鄰近其他6筆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交易平均單價24.88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市價大約為5331萬元左右,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金額顯低於市價,僅有市價三分之一,交易價格顯低於鄰近地段之相同性質不動產。
㈡而自林素雲於永和復康醫院、中祥醫院、永和耕莘醫院等醫
療院所之就醫紀錄可知,林素雲最晚於107年10月3日後即患有失智症,衡諸常情應係更早以前就開始發病而有失智症之情形,方會至醫療院所就診,程度亦非輕微,且失智症並非可逆性原因造成,其認知功能會隨著時間逐漸惡化,對於常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即108年7月至9月間)之身心狀況均異於常人,不具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定「林素雲於107年10月3日即已患有中度或重度之失智症,對於常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故林素雲自無識別申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親自用印並理解其法律行為意義及效果之能力,故不論是被證B1號買賣契約書之時間點(108年間,日期空白)、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之被證A3號授權書之時間點(108年7月18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108年9月2日),林素雲之意思能力均有所欠缺,自無法有效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縱使林素雲授權被告林志遠為之,亦屬無效之授權。
㈢被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18號、110年
度偵字第13560號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林素雲意並未患有失智症,其意思能力正常等語,但是原告基於家族和諧,雖未提刑事再議以處理本件爭議,然此不代表原告接受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且長照中心人員 黃阿燕鄭光倫 並非專業醫師,其根本不具診斷病情之專業能力,自無從斷定林素雲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故長照中心人員之陳述並不足以認定林素雲有無具備意思能力,更無從以非專業醫師之陳述而推翻專業醫師之鑑定意見;且「意識清醒」與「患有中度或重度之失智症,對於常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係屬二事,亦即縱使林素雲「意識清醒」,但林素雲仍為失智症患者,因而不具常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故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仍屬正確。況該不起訴書之偵查程序卻並未就相關病歷進行醫學鑑定,而是僅以證人主觀陳述與一紙照片下結論,自不足以憑藉該不起訴書推翻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意見,且刑事認定不生拘束民事法院效果,故法院自不受該另案不起訴處分認定內容所拘束。
㈣另外:⑴就被證A4號即106年11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其記載
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備註欄位亦記載「本印鑑證明所記載之印鑑為當事人於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印鑑印模,需用者應個案審認當事人確有依相關規定使用本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並未特定指明係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用,自無從以之作為推論被告林志遠已經得林素雲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依據;⑵就被證B3號106年11月28日辦理書狀補給申請書及切結書,其簽名是否為林素雲本人所簽,原告仍有爭執,且縱使真有權狀遺失補給一事,亦與二年後之108年9月2日系爭不動產買賣無直接關連,不能以二年前曾因權狀遺失申請補給,而逕為推論林素雲有授權被告林志遠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處分事宜。⑶就被證A6號即108年7月16日印鑑證明,記載受委任人為被告林志遠,被告林志遠亦自承該次印鑑證明非林素雲本人親自辦理,而觀林素雲當時已罹患失智症,自不可能具備委託被告林志遠代為辦理之意思能力。且依被告石美祥、石憶如辯稱,林素雲之重要文件如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章、身分文件等長期以來均由被告林志遠所持有,被告林志遠對此亦未否認,則被告林志遠自不難藉著持有該等文件之便,趁林素雲失智之時,擅自執以再次申請印鑑證明,故自不能以之作為林素雲有授權被告林志遠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依據;⑷就被證A3號108年7月18日授權書,不僅該指紋是否為林素雲之指紋仍有爭執,且觀林素雲當時已罹患失智症,亦不可能具備委託被告林志遠代為辦理之意思能力,故亦不能以之作為林素雲有授權被告林志遠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依據。
㈤因此,倘依被告林志遠所辯稱林素雲有出售不動產之意等語
,依一般社會通念暨參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立法理由,為避免印鑑證明遭他人不當使用,應於申請時填載申請目的,但被告提出二份印鑑證明申請之記載目的均為不限定用途,已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更不能僅以被證A4號106年11月8日印鑑證明申請及被證A6號108年7月16日林志遠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認定林素雲即有授權被告林志遠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
㈥且倘林素雲如被告所辯並無失智、不能辨別事理之情(假設語
),則為何108年7月16日再次申請印鑑證明時,卻是由被告林志遠為之?被告林志遠所提出之被證A3號108年7月18日授權書上又僅有蓋章及指印(原告亦否認為本人指印),欠缺林素雲之簽名,而該授權書所載日期為108年7月18日,距離被告林志遠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之108年7月16日僅僅相隔2日,應可推知108年7月16日至18日間,林素雲根本不具備簽名授權之意思能力,故被證A6號108年7月16日印鑑證明及被證A3號108年7月18日授權書上均無林素雲之簽名。就此可知當時林素雲早已失智,確實不可能於108年7月16日、7月18日為授權被告林志遠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亦不具備如此之意思能力,故被告林志遠辯稱乃是受林素雲之囑託,或是已取得林素雲之授權等語,均非實在。
㈦是故,系爭不動產係遭被告林志遠利用林素雲欠缺意思能力
之際,擅自買賣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美祥、石憶如,而林素雲於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之際(即108年9月2日)身心狀況均有異常,當無識別申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親自用印之意義之能力,亦欠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美祥、石憶如二人之意思能力,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物權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外觀,惟亦僅有外觀而已,且被告石美祥、石憶如二人為被告林志遠配偶之親姊妹,乃為兩親等之姻親關係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林志遠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美祥、石憶如二人應僅係渠等個人意志之貫徹而已,並非本於林素雲之真意,更難謂有何動態交易安全之法益須待保護,故林素雲與被告石美祥、石憶如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被告石美祥、石憶如二人並未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應仍屬林素雲所有,惟林素雲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林純真為林素雲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受取得而為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公同共有人之一,而依民法第7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石美祥、石憶如塗銷妨害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㈧又參系爭不動產鄰近地段之市場出租行情所示,系爭不動產
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按月至少可得5萬元之租金收入,自108年9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約已逾11個月,為此,原告暫以55萬元作為請求之依據(計算式:50,000×11=550,000元),主張被告林志遠、石美祥、石憶如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連帶給付林素雲之全體繼承人55萬元。
㈨另外,被繼承人林素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
館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之一年內交易明細,有多筆金流異於常情,均是林素雲病危時遭到被告林志遠擅自提領:⑴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26日轉帳2,022,246元至林素雲玉山銀行帳戶,隨即同日又從玉山銀行轉帳2,022,246元支出;⑵郵局帳戶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提領960,000元;⑶玉山銀行帳戶自108年9月6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提領415,000元,另於108年10月4日、5日轉帳匯款共870,000元。前揭多筆金流均是林素雲罹患失智症後,甚至是病危時,由被告林志遠擅自提領匯款,金額總計為4,267,246元(2,022,246+960,000+1,285,000=4,267,246)。被告林志遠於林素雲過世前,明知伊未取得林素雲同意,竟屢次提領匯出林素雲玉山銀行、郵局等帳戶存款以為己用,即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志遠獲取該金錢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亦屬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責任。故被告林志遠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給付全體繼承人其占用款項4,267,246元。
㈩若認為被告林志遠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石美祥
、石憶如之移轉登記行為,不須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林志遠擅自低價賤賣系爭不動產,致使林素雲蒙受與市價相差甚大之鉅額損失,被告林志遠仍應就其自作主張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市價為5331萬元左右,減去依實價登錄所示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1750萬元,差額為3581萬元,此顯不相當之差價即為被告林志遠所致而生林素雲全體繼承人損失之範圍,被告林志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囿於訴訟費用之考量,暫先保留此部分請求,原告暫以其中1805萬元為一部請求,爰為備位請求。
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林志遠之被繼承人林素雲與
被告石美祥、石憶如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8年8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石美祥、石憶如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8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素雲所有。⑶被告林志遠、石美祥、石憶如應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林素雲之全體繼承人。⑷被告林志遠應給付4,267,24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林素雲之全體繼承人。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林志遠應給付18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林素雲之全體繼承人。⑵被告林志遠應給付4,267,24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林素雲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答辯部分:被告林志遠答辯主張略以:
㈠原告主張林素雲並未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其於107年8月
底患有失智症且於108年8月27日因膽結石併膽囊膿瘍及破裂、腹膜炎併敗血症性休克、肺炎合併及性呼吸衰竭等症狀送進加護病房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等語,固提出中祥醫院108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8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但是林素雲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失智症診斷證明書限由「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開具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而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註記之科別為「內科」,開立診斷證明者為 蔡忠良 醫師,而依中祥醫院網頁介紹,蔡忠良醫師係「婦產專科、家醫專科、減重門診、戒菸門診」,似與前述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資格不符,且中祥醫院並非專科醫院,甚僅一次就診,與正常程序須多次門診達三個月以上後再為正式鑑定,確認對心智程度影響有甚大差異,故林素雲是否確實罹患失智症,並非無疑。
㈡且中祥醫院108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疾病名稱僅記載:「1
.F0390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109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更載明林素雲於108年2月12日應診疾病名稱:「1.F0390失智症未經確定鑑定級數」,完全未提及林素雲辨識能力有何欠缺情事,亦無精神病症狀之相關記載,足徵林素雲具有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
㈢再者,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網頁有關「認識失智症」之記載
:「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可分為輕度知能障礙、輕度(初期)、中度(中期)、重度(晚期)」而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說明林素雲失智症係屬輕度、中度、重度,無法遽此論斷林素雲自108年2月12日起之精神狀況均已錯亂或已無辨識能力。至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8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林素雲於108年8月27日因膽結石併膽囊膿瘍及破裂、腹膜炎併敗血症性休克由急診住院並於同日接受手術治療,而老年病情變化極快,無法以此反推林素雲於108年7月間之意識能力,尚難僅憑上開資料逕認林素雲授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達無意識能力之程度。
㈣至於台大醫院鑑定回覆意見雖認為「病人在107年10月3日之
後的門診就診應已是中等程度以上之失智,對於常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瞭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然失智症判斷流程需持續性觀察達三個月始能為此判斷,台大醫院鑑定時林素雲已死亡,無法直接觀察診斷,僅依林素雲生前不甚完備病歷記載加以判斷,其準確性本有疑慮,故鑑定回覆意見均以「應」來表達其無法確定之意,參以該鑑定回覆意見亦僅表示林素雲之意識能力有相當程度影響,並非表示林素雲無意識能力,而所謂相當程度影響究為何並無進一步之說明,故難以遽認林素雲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係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情形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
㈤再依被告提出林素雲生前拍攝之照片,左上方之照片係被告
於108年7月17日前往安養中心探視林素雲時所拍攝,該日即為林素雲簽署授權書之前一日;右上方、左下方、右下方三張照片則為安養中心人員於108年8月中旬參加攝影比賽時所拍攝而張貼在安養中心佈告欄,至於照片左下角顯示日期2019/10/31並非實際拍攝日期,此乃因被告於林素雲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後二日自安養中心佈告欄所翻拍。依前揭照片觀之,林素雲於108年8月中旬時,精神狀況甚佳,健康情形亦屬正常無大礙,而林素雲係於108年7月18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自無原告所述斯時已無辨識能力、行為能力之情。
㈥因此,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或台大醫院鑑定回覆意
見即逕認林素雲於108年7、8月間或更早以前即已達無意識能力之程度。又原告雖稱林素雲無買賣合意故其所為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等語,然本件實係被告林志遠代理林素雲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非林素雲本人親自為之,惟依原告舉證,同樣無法證明林素雲於107年7月18日甚或更早以前,係處於無意識能力之情形下同意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事項授權予被告處理,自無法遽認林素雲同意授權被告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之所以認定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疑義,應係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登記日期為108年9月2日,然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委由代書持相關資料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即需一段時間,故原告以108年9月2日林素雲之健康狀況不佳為由而為前揭指控,顯有誤會。
㈦被告林志遠與原告為兄妹,原告長年居住美國,返國探視林
素雲次數甚少,一、二年僅約一次,並非原告所稱「因工作之需,長年往返台灣及美國」,且原告不曾分擔扶養費用,亦未盡扶養義務,數十年來均由被告扶養照顧林素雲之責。然被告於退休前為國小老師,退休後領取退休金維生,加上年金改革收入銳減,漸難以負擔家計及林素雲開銷,林素雲頗能體諒被告之難處,遂主動提議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作為支應林素雲生活開銷之用。是以,被告於106年11月8日陪同林素雲前往台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欲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嗣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林素雲尚於106年11月28日親自前往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甚且林素雲於108年7月16日先要求被告至台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代為請領印鑑證明1份,足證林素雲於106年間即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衡諸常情,倘林素雲並無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豈有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於事隔1年餘後,再委請被告重新請領印鑑證明及簽署授權書必要?況林素雲於107年9月間住進安養中心,亦係被告林志遠及其配偶 鄒美寶 幾乎每日前往探望互動,故林素雲亦時常委託被告林志遠代為處理事務,包含轉帳、提領款項等,故林素雲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林志遠,並囑咐被告林志遠前往提款支應生活開銷、醫療費及預先準備之喪葬費,亦符合社會常情,且被告提領款項支應林素雲開銷後,尚將多餘款項匯回林素雲前揭郵局帳戶,倘被告確有不法意圖,豈有仍將款項匯回之可能,倘原告就此予以否定,即須負舉證責任。因此,被告既係受林素雲囑託始依其指示自林素雲郵局帳戶轉帳及提款,且款項全數用於支應林素雲花費及開銷,被告自非「擅自提領」。
㈧況且,原告於108年7、8月間根本不在國內,對於林素雲之意
識狀況、辨識能力為何,無法確實掌握,其認定林素雲無辨識能力、行為能力,無非以中祥醫院108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8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及其認為成交價格偏低等為主要論據。然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無以證明林素雲無辨識能力,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提出鄰近實價登錄資料指稱系爭不動產成交價格偏低等語,實則系爭不動產屋齡已30餘年,且為無電梯之老舊公寓,屋況不佳,多處有滲漏水、壁癌、白蟻、陽台天花板遭榕樹貫穿、房間內積水等情況,且林素雲之女 林雅如 於97年1月8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不動產乃房地交易嫌惡、交易價格僅為市價六、七折之「凶宅」,參以親屬或摯友間之交易價格通常會給予優惠,本屬常情,則原告徒以實價登錄所載條件不同之不動產作為計算基礎,已有核算違誤之虞。
㈨而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318,765元,因而認定系爭不
動產於108年9月間之市價約為36,318,765元,則若考量系爭不動產為凶宅之因素,不動產交易實務,凶宅之交易價格僅為市價六、七折,且買受人為林素雲之媳婦鄒美寶情同親姊妹之人,交易價格通常會給予優惠,參以系爭不動產條件不佳、有諸多瑕疵亟需修繕,故系爭不動產以1750萬元成交並未明顯低於市價,且符合市場合理價格。更況,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除繳納土地增值稅2,021,843元及支付林素雲醫療及照護費用外,全數存入林素雲所有台北公館郵局帳號帳戶內,倘被告意圖不法,焉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繳納必要花費外,全數匯入林素雲帳戶之可能,益徵出售系爭不動產本為林素雲本意且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林素雲無辨識能力時擅將系爭不動產高價低賣予被告石美祥、石憶如,顯乏所據,並無理由。
㈩再者,原告林純真就本案起訴事實對被告林志遠、石美祥、
石憶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218號、110年度偵字第135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5萬元及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之理
由,乃被告係利用林素雲無辨識能力時擅將系爭不動產高價低賣予知情之被告石美祥、石憶如,然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無法證明林素雲於108年7、8月間或更早以前即已達無意識能力之程度,而林素雲係在意識清楚下,出於自由意志授權被告林志遠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又原告僅泛稱:「…渠等『均應知悉』林素雲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惟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而被告既係林素雲係在意識清楚下,出於自由意志授權被告林志遠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則其所為自與侵權行為無涉。林素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石美祥、石憶如後,被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無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況且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石美祥、石憶如支付買賣價金向林素雲購買,則被告石美祥、石憶如之占有自有法律上原因。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5萬元及利息予林素雲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茲將被告林志遠各筆款項之運用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石美祥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108年8月26日支付第二期
價金230萬元,而將款項匯入林素雲郵局帳戶。系爭不動產買賣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021,843元,109年房屋稅403元,合計2,022,246元,因郵局無法辦理繳納稅款手續,因此同日先由林素雲郵局帳戶轉帳2,022,246元至林素雲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又從玉山銀行轉帳2,022,246元支出,係用以繳納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
⑵林素雲於108年8月27日因膽結石併膽囊膿瘍及破裂、腹膜炎
併敗血症性休克,健康狀況急轉直下,迨於108年9月中下旬起,林素雲病況益形惡化,被告擔憂醫療費用不夠支應,遂依林素雲先前之囑咐,陸續持林素雲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且亦做好最壞打算,亦依林素雲先前之囑託,從林素雲帳戶內提領款項預為喪葬費之準備,因此自林素雲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合計96萬元,支付醫療費用91,081元、喪葬費用154,877元,尚餘714,042元,而被告林志遠亦將此714,042元匯入林素雲玉山銀行帳戶。
⑶被告之父 林黎明 於生前曾準備300萬元作為被告之教育基金(
被告原先預計要出國留學),然被告因諸多考量最終放棄留學,林黎明死亡後,林素雲遂與被告商量先將該筆款項作為林素雲買賣股票之用,並表示該筆300萬元原即屬於被告,故日後會給被告之小孩作為教育基金,而林素雲自107年9月間住進安養中心後,即向被告表示各匯50萬元給被告之子女 林雨笠林雨德 作為教育基金,被告均告知不用急,真有需要再匯款即可,為此,林素雲幾度不悅,責怪被告做事拖拖拉拉,截至108年8月27日因膽結石併膽囊膿瘍及破裂、腹膜炎併敗血症性休克前,林素雲仍多次囑託被告務必辦理,切勿耽擱。是以,被告始於108年10月4日自林素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匯入林雨笠之帳戶,108年10月5日提領37萬元匯至林雨德之帳戶,作為2人之教育基金。此外,被告尚陸續提領415,000元,其中29萬元係斯時因預估林素雲手術需支應之住院及醫療費用,所餘125,000元則匯入林雨德帳戶,至此,林雨笠、林雨德各取得教育基金50萬元、495,000元。嗣因林素雲屬於重大疾病,醫院協助申請獲得政府補助,醫療費用僅須支付91,081元,故前揭預估作為醫療費用之29萬元即未動用。該筆29萬元,被告連同前揭郵局提領款項剩餘之714,042元,合計共1,004,042元(計算式:29萬元+714,042元=1,004,042元),一併匯入林素雲玉山銀行帳戶。甚且,匯款至被告子女林雨笠、林雨德之50萬元、495,000元本為林素雲囑託被告所為,且乃林素雲之心願,卻引發原告質疑甚至興訟,被告深感此非林素雲所樂見,經向林雨笠、林雨德說明原委,林雨笠、林雨德已明瞭祖母林素雲心意,然未避免家族紛爭及誤會,林雨笠、林雨德亦分別將前揭50萬元、495,000元匯還林素雲玉山銀行帳戶。
再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805萬元部分:原告僅泛稱
被告低價賤賣系爭不動產,故應賠償系爭不動產與市價落差之損失云云。惟損害賠償責任分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究為何者,並未敘明,亦無載明請求權基礎,則被告難以答辯,不僅無法特定訴訟標的,亦致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原告主張者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應先敘明係何種「絕對權」受侵害,且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有,縱認交易價格低於市價(僅為假設,被告認為係符合市場行情),原告即會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令人費解!反之,若原告所主張者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根本不會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系爭不動產於交易時林素雲仍健在並具辨識能力,若被告受任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於執行受任事務有過失,林素雲自會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此情形,被告仍不履行,此等債權始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加以行使之理,斷無可能委任人林素雲未曾主張,卻於林素雲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之一的原告代為主張之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石美祥、石憶如答辯主張略以:
㈠被告石美祥、石憶如與林素雲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林素雲係由兒子林志遠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林志遠並提出林素雲之授權書為憑,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所為之法律行為,賣方林素雲部分係由林志遠代理為之,原告主張林素雲身心狀況均有異常,無識別申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親自用印之意義之能力,欠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美祥、石憶如之意思能力甚明等語,顯與林志遠代理為法律行為之事實不合,原告主張林素雲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自非可採。㈡且林志遠告知石美祥、石憶如,其與原告林純真為兄妹關係
,林純真長年在國外居住,對於母親林素雲並未盡到扶養義務,也未分擔扶養費用,數十年來均由林志遠擔負照顧林素雲的工作。因林志遠退休後,扶養照顧母親林素雲之能力漸感不足,林素雲體諒林志遠的處境,提議要將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作為其生活照護之費用。因此,林志遠於106年11月8日陪同林素雲前往台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登記,準備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之用,足見林素雲早在106年間即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並授權交代林志遠協助處理。
㈢假設被告林志遠係未經林素雲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依常理
林志遠應有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款據為己有之意圖。然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取得之價金,都依照林素雲的指示存入其台北公館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除了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土地增值稅2,021,843元,支付林素雲照護、醫療費用外,尚有帳戶存款餘額15,340,936元,目前已經成為林素雲之遺產,因此林志遠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悉數存入母親林素雲之帳戶,並未將款項據為己有,顯見被告林志遠所辯係經林素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作為照護費用等語,確實可信。
㈣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中祥醫院108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疾病名稱「F0390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然中祥醫院並無失智症專科醫師,該院亦不具備診斷、鑑定失智症之指定醫療院所資格,中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能力。況失智症有分等級,不同等級之病徵影響病患行為能力程度不同,僅以疾病名稱記載失智症,又未經合格專科醫師按照程序鑑定,難以判定林素雲無行為能力。因此,原告僅依不合格之診斷證明書即主張林素雲患有失智症,為無行為能力人,尚不可採。
㈤假設林素雲未授權林志遠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然而,
長期以來林素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份證件等不動產買賣應備之重要文件交付林志遠保管,而林志遠得以提出林素雲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份證件正本,加以林素雲與林志遠為母子關係,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二人間成立表見代理,對於被告石美祥、石憶如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自不生無效的問題。
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金額1750萬元遠低於市價,是以
不合理之價格出售予石美祥、石憶如。然而,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證明系爭房屋之屋況有多處漏水、壁癌、白蟻窩、露台積水、且屋齡老舊無電梯,買方必須花費數百萬元整修,而且林素雲的女兒林雅如於97年1月8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因而系爭不動產為俗稱的「凶宅」。以上情形均影響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且不易找到合適且有意願購買的買主,因石美祥、石憶如與林志遠有親誼,認識自殺身亡的林雅如,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凶宅一事並不在意,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所指賤賣系爭不動產,亦與事實不符。
㈦依台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以下簡
稱回復意見),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示:「1.失智症的診斷主要由神經內科或精神科醫師執行,依據病人的臨床表現,安排失智相關的檢查(如腦部的影像)與失智程度的評估,一般常使用的評估工具,包括簡易智能評估表(mini-mentalstatusexamination,MMSE)與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CDR1分為輕度失智、2分為中度失智、3分為重度失智。」、「2.審視病人就診紀錄,…,但未明確記載失智症之嚴重等級,並無安排失智相關特別檢查。而依據臨床表現,病人至少為中度或重度之失智症。」等語,然而台大醫院回復意見係依據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醫師臨床診斷林素雲「為失智症並有譫妄、妄想、失禁等症狀,需他人照顧」,但永和耕莘醫院醫師並未安排林素雲進行失智相關的檢查與失智程度的評估,其所為失智症之臨床診斷不符合醫療常規,此項臨床診斷是否正確已有爭議。
㈧且台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說明,醫師開立給林素雲的藥物有三
種藥物,這三種藥物的使用劑量都不大,通常不至於產生明顯意識影響。但是回復意見第5點卻又記載「病人在107年10月3日之後的門診就診應已是中等程度或以上之失智,對於常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等語,因此,上開回復意見所指林素雲在107年10月3日之後的門診就診臨床診斷內容,既然不符合醫療常規,自難以據此判斷林素雲已是中等程度或以上之失智。況且,回復意見所指「對於常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既無相關的檢查與失智程度的評估,尚無法認定林素雲有原告所主張為無行為能力之情形。
㈨且原告林純真對林志遠、石美祥、石憶如提出偽造文書刑事
告訴,檢察官傳訊照顧林素雲之長照中心護理人員黃阿燕及護理師鄭光倫,綜合黃阿燕及鄭光倫之證詞,依其二人與林素雲互動之情形林素雲意識清楚、可以對話,無法判斷有無失智的現象。檢察官認為,林素雲之意識及陳述能力係時好時壞狀態,無法排除林素雲於意識清醒之際,委由林志遠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支應其相關費用開銷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㈩況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無效,被告石美祥、石憶如應塗銷返
還系爭不動產產權,被告石美祥、石憶如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原告應給付林素雲所受領買賣價金175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108年9月5日受領全部價金之翌日起算)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統之交易資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鄰近之市場出租行情、照片等文件為證(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110號卷第23-41頁,本院卷1第211頁);被告林志遠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揭情詞以為答辯,並提出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網頁資料、林素雲照片、授權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房屋現況照片、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繳納單據、林志遠匯款至林素雲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林雨笠、林雨德匯款至林素雲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18號不起訴處分書、林素雲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單據、林素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刷摺紀錄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第133-181、231-238頁,卷3第93-141頁);被告石美祥、石憶如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揭情詞以為答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書狀補給申請書、系爭不動產房屋現況照片、台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匯款申請書、林素雲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1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第53-
99、347-35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主張被繼承人林素雲欠缺意思能力,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出售予被告石美祥、石憶如,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先位請求塗銷被繼承人林素雲與被告石美祥、石憶如間於108年9月2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林素雲所有,有無理由?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致之租金收入減損5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志遠返還占用款項4,267,246元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林志遠給付系爭不動產低價賤賣之差價損失180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志遠返還占用款項4,267,246元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繼承人林素雲之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之精神狀態認知意識能力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林素雲最晚於107年10月3日後即患有失智
症,且失智症認知功能會隨著時間逐漸惡化,對於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已有相當程度影響,林素雲自無識別申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親自用印並理解其法律行為意義及效果之能力,故不論是被證B1號買賣契約書之時間點(108年間,日期空白)、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之被證A3號授權書之時間點(108年7月18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108年9月2日),林素雲之意思能力均有所欠缺,無法有效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經查,林素雲前經中祥醫院、永和復康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罹患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失智症未經確定鑑定級數」、「Dementiacanno
tcareherself(失智症無法自理)」、「incontinence(失控)andverypoormemory(記憶力極差)anddelsuion(妄想)」、「dementiaanddelium(失智症及精神錯亂)」、「出院診斷(及住院中診斷):Dementia(失智症)」、「PastHx:
DEMENTIA(病史:失智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憑(卷2第7、19-21、25、49、61、117頁),是林素雲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具有認知意識能力,得以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無疑。
⑵就林素雲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之精神狀態或認知、意識能力
部分,經聲請就:「①請鑑定單位說明,診斷失智症的診斷流程為何?此部分是否屬何種專科之業務範圍?②依照所檢附之病患林素雲病歷資料,於該醫療程序中是否曾經就病患是否罹患失智相關疾病,按上開診斷流程所進行評估與檢查為何?是否有符合診斷流程之評估林素雲失智類型及程度等相關文件?③依照上開病歷是否曾經就本件病患林素雲,因為疑似罹患失智症相關疾病而開立藥物?(若有藥物,對於意識判斷為何?有無副作用?)④依照所附就醫紀錄及病歷,病患林素雲於⓵106年1月30日至108年2月12日此段期間之精神狀況如何?⓶108年2月12日至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此段期間之精神狀況如何?⑤上述⓵⓶期間內,林素雲是否具備常人般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是否因失智影響了解及表達意思能力?⑥是否對於理解或辨識『將自己名下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之意義可能有障礙之情形?」等事項,經檢附全部病歷,經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⑴失智症的診斷主要由神經内科或精神科醫師執行,依據病人的臨床表現,安排失智相關檢查(如腦部的影像)與失智程度的評估,一般常使用評估工具,包括簡易智能評估表(mini-mentalstatusexamination,MMSE)與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CDR1分為輕度失智、2分為中度失智、3分為重度失智。⑵審視病人就診紀錄,曾於108月2月12日至108年7月17日在中祥醫院就診,治療醫師為内科,在108年2月12日開具診斷書,疾病名稱為失智症,醫囑為未伴有行為障礙、無法站立步行、坐輪椅需要他人照顧。也曾於107年10月3日至108年6月24日在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内科就診,治療醫師為資深神經專科醫師,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並有譫妄、妄想、失禁等症狀,需他人照顧,但未明確記載失智症之嚴重等級,並無安排失智相關特別檢查。而依據臨床表現,病人至少為中度或重度之失智症。⑶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内科門診所開立的藥物…這三種藥物的使用劑量都不大,通常不至於產生明顯意識影響,但若服用較高劑量則可能對意識判斷有影響。⑷如上述意見⑵内容所述,門診病歷記載主要為107年10月3日至108年7月17日,臨床症狀包括記憶喪失、譫妄、妄想、失禁等症狀。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28日因急性腹痛在永和耕莘醫院住院,診斷為急性膽囊炎併發腹膜炎與敗血症,於108年8月28日轉院至新店耕莘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但108年8月28日之後至108年10月28日並未提供相關之病歷資料)。⑸病人在107年10月3日之後的門診就診應已是中等程度或以上之失智,對於常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等語,有鑑定事項及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卷1第313-314、319-321頁)。
⑶因此,依病歷及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林素雲於107年10月3日
即已罹患「至少為中度或重度之失智症」,並伴有「譫妄、妄想、失禁」、「記憶力極差」、「精神錯亂」等症狀,可以確定;失智症現狀並無法治癒或可逆恢復,是林素雲於108年間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108年7月18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9月2日)等等之時間點,是否得以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顯然已得確定,是原告主張:林素雲之心智狀況已因失智症影響而有異常,無法為表達意思之能力,應可採信。
⑷被告雖答辯主張:失智症之判斷流程需持續性觀察三個月,
台大醫院為鑑定時林素雲已死亡,無法直接觀察診斷,僅依林素雲生前不甚完備之病歷記載加以判斷,其準確性本有疑慮,而所謂相當程度影響亦無說明,故難以作為林素雲無意識或意識不清,或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情形下締約等語以為主張,但是,被告主張失智症判斷流程需耗時3個月,並未據其提出依據以為佐證,而林素雲已經過世,並無從再行針對其狀況為判斷,僅能依據林素雲所有病歷資料及用藥紀錄做整體鑑定,尚難認為有何不當之情;況且,倘若必須親自觀察3個月始能為失智症判斷,則將致於生前未完成失智症流程,即不能為失智症之判斷,則不僅對於交易時之精神狀況無從確認,甚且若病患照顧者阻絕進行失智症流程,導致日後均無從再就病患之狀態及失智症程度為判斷,顯非合理,是被告上揭答辯主張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參照。而失智症與正常的老化不同,並不單純僅有記憶力衰退,甚至影響其他認知功能,包括語言能力、計算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注意力等各方面功能退化,同時可能出現干擾行為、個性改變、妄想或幻覺等症狀,這些症狀嚴重足以影響人際關係與工作能力,亦有台南市政府衛生局網頁資料附卷可參(卷1第133頁),而林素雲已罹患「至少為中度或重度之失智症」,且其心智缺陷為不可改善或被治癒之狀況,因此當時就中度重度之失智症患者而言,即無從認為有意思能力,乃屬於常態之事實,而被告主張林素雲於罹患至少為中度或重度失智症之情形下,仍具有意思能力,乃屬於特殊變異狀況之情形,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此種非常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以為證明,因此,被告既未就林素雲於108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認知意識能力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則尚難具認為其主張有據,亦可確認。
㈢就原告主張林素雲並無授權林志遠於108年間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
⑴就當時林素雲有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登記,
並授權被告林志遠處理之部分:①因林素雲當時已因失智症而無法為表達意思之能力,已如前述,則無從為其可能為授權意思表示,應可確定;②被告雖以:被告林志遠於106年11月8日陪同林素雲前往台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欲委託被告林志遠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嗣因權狀遺失,林素雲於106年11月28日親自前往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並於108年7月16日先要求被告林志遠至台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代為請領印鑑證明1份,用以證明林素雲於106年間即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委託請領印鑑證明,與授權處理不動產事宜,乃屬二事,且無先後關聯,並無從以此作為授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主張,尚難採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③另為避免印鑑證明遭他人不當使用,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3點因此規定當事人得申請於印鑑證明上載明申請目的,用以證明當事人之實際申請目的,保障交易當事人之權益,然林素雲於106年11月8日及被告林志遠於108年7月16日代理林素雲辦理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均記載為「不限定用途」,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按(卷1第61-63、153頁),則原告主張,其用途並未記載辦理不動產異動之用等語,即與常情相違背,並無從作為其係授權之證明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④甚至,就申辦印鑑證明之流程及應具備文件部分,於首次申請印鑑證明時,需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親赴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於登記完竣後,如有申請印鑑證明需要,可填寫委託書並註明申請份數及使用目的,並同身分證影本、印鑑章正本交付受委託人代為申辦,換言之,於首次申請印鑑證明時需本人到場,用以驗證係本人請印鑑證明,之後以相同印鑑申請時,即可以委託方式辦理,則本件於108年7月16日請領印鑑證明係由被告林志遠所為,則就該次辦理是否有林素雲所所授權,並未據被告林志遠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即無從據以為被告林志遠答辯有據之認定,因此,被告林志遠答辯主張:林素雲於108年7月16日要求被告林志遠代為請領印鑑證明1份等語,尚無從遽以認定;⑤另外,被告林志遠主張林素雲係於108年7月18日出具授權書委託林志遠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授權書以資為據(卷1第141頁),但是,該授權書上僅有指印一枚,而並未有林素雲簽名,而該指印是否為林素雲之指印,是否 林素珍 出於自由意識下所捺印,是否於了解授權書所記載之意思下所捺印,甚至是否為林素雲在自由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捺印,或是由他人逕行代為捺印,於外觀上均無法辨別,即無從據以引為被告林志遠主張有據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素雲確有委託出售之意思表示,即無從為此認定,是被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⑵其次,被告主張:依林素雲生前拍攝之照片所示,林素雲於1
08年8月中旬時,精神狀況甚佳,健康情形亦屬正常無大礙,並無原告所述已無意識能力、行為能力之情等語,但是,失智症為腦部疾病,並非必然於外觀上顯現出疾病之樣態,況且,失智症者之腦部損害,亦非必然伴隨喪失舉手或微笑之能力,並無從以外觀作為是否罹患失智症之判斷,應確定,因此,縱使如被告林志遠所稱:林素雲於108年7月17日起至108年8月前後探視時,尚得以向拍攝者舉手及微笑回應(卷1第139頁),亦不能以此認定其仍具有行為能力或意識能力(尤其對照被告答辯失智症判斷需要3個月診斷),況且,對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法律效果之認知及判斷之困難度甚高,相比舉手及微笑其複雜度顯然不同;從而,身體健康狀況與認知意識能力乃屬個別,意識能力乃為辨別事理、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而此與病患之身體健康狀況無法為相同之判斷,是以被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亦堪確定。
⑶再者,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台灣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5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以為主張;而其內容記載略以:「㈠不動產移轉所有權部分:據證人即 育昇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育昇長照中心)護理人員黃阿燕證稱:伊照顧過被害人林素雲,與被害人互動時,無法判斷有無失智的現象,因為老人家通常反應就是比較遲鈍,畢竟退化了,被害人的頭腦是時好時壞…等語;證人即育昇長照中心護理師鄭光倫證稱:伊照顧過被害人,照顧被害人期間,被害人的意識算清楚,可以對話,只是老人家不知是不是因為聽覺的問題,才會有時候答非所問…是依證人黃阿燕、鄭光倫前揭之證詞,堪認被害人於108年8月27日急診住院前,其意識及陳述能力係時好時壞狀態,且因被害人長住育昇長照中心,被告林志遠即有相關醫療、照顧費用之經濟負擔,自無法排除被害人於意識清醒之際,委由被告林志遠將本件不動產變賣以支應其相關費用開銷之可能…參被告提交證人 陳竣庭 之授權書上日期為108年7月18日,前揭被害人在安養院對鏡頭微笑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8年7月17日,該時被害人神色正常,並無恍惚意識不清之狀態,是被告林志遠稱被害人確有意願出售,並非不可採信…」等語,然而:①林素雲於107年10月3日即已罹患「至少為中度或重度之失智症」等情,業據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綦詳,已如前述;②育昇長照中心護理人員黃阿燕、護理師鄭光倫所證稱「無法判斷有無失智的現象」、「老人家通常反應就是比較遲鈍…頭腦是時好時壞」、「意識算清楚,可以對話…有時候答非所問」等語,但此部分與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中所稱「對於常人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之記載尚稱相符,據此,即無從認為林素雲有與「至少為中度或重度之失智症」不符合之情事;③惟不起訴處分書卻為「被告林志遠稱被害人確有意願出售,並非不可採信」之判斷,即與本件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結果以及育昇長照中心護理人員黃阿燕、護理師鄭光倫之證詞尚屬有間,即無從以此做為被告主張有利認定之依據;④再者,意識能力乃為辨別事理、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縱使林素雲在108年7月17日拍攝時在鏡頭前尚有對拍攝者微笑,亦不能以此認定斯時仍有認知、意識能力,而得以授權被告林志遠出售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故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從而,被告並以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以為主張,即非有據。
⑷至於被告石美祥、石憶如另主張:林素雲與林志遠為母子關
係,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二人間成立表見代理,對於被告石美祥、石憶如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按表見代理乃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因此表見代理乃為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本人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但是本件則係被繼承人林素雲究有無授予代理權予被告林志遠之狀況不明,並非林素雲已有授予代理權予林志遠之表示,或是林素雲對於林志遠表示其為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自與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石美祥、石憶如上揭主張即非可採,亦可確定。
㈣就被告石美祥、石憶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
⑴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無效時,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且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乃基於同一無效之契約而生,即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同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70號參照)。
⑵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林素雲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認知、意識能力,亦不能證明林素雲有授權林志遠於108年間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林志遠之被繼承人林素雲與被告石美祥、石憶如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8年8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⑶本件被繼承人林素雲與被告石美祥、石憶如於108年8月6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因無效而均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無效而不存在,應回復原狀請求予以塗銷,亦非無據,然而林素雲之繼承人受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75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1750萬元予被告石美祥、石憶如,因雙方互負返還債務,且係基於同一無效契約而生,即互有對待給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是故被告石美祥、石憶如就買賣價金175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108年9月5日受領全部價金之翌日起算)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㈤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林素雲之全體繼承人55萬元之部分,原告係以被告林志遠於108年9月2日利用林素雲高度意識不清狀態,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石美祥、石憶如二人,渠等均應知悉林素雲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卻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外觀行為,共同侵害林素雲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林素雲之繼承人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喪失對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均應就系爭房地使用利益之損失,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是,就被告三人是否有利用林素雲意識不清狀態而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為侵害行為,並造成繼承人系爭房地使用利益之損失之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遽認為三人有原告前揭指述之侵權行為;原告雖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然而,被告林志遠、石美祥、石憶如均未實際占有系爭不動產使用,自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即非有據。
㈥再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遠給付全體繼承人款項4,267,246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遠明知未取得林素雲同意,竟屢次提領
匯出林素雲玉山銀行、郵局等帳戶存款以為己用,林素雲病危時遭到被告林志遠自林素雲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擅自提領及支出金額共合計4,267,246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志遠返還等語。而被告林志遠則以:雖自林素雲帳戶內提領款項,但均用於支付林素雲醫療費用91,081元、喪葬費用154,877元,另林素雲原預想交付林雨笠、林雨德教育基金50萬元、495,000元,以及自林素雲郵局帳戶提領剩餘款項1,004,042元,均匯回林素雲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因此,林志遠匯還林素雲帳戶共計1,999,042元(500,000+495,000+1,004,042=1,999,042)等語,以為答辯,而此部分匯款之事實部分,為兩造不為爭執,應堪確認。
⑵因此:①就林素雲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合計245,958元(91,0
81+154,877=245,958)部分,既係用於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並非被告林志遠取得,即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有間,是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②就林志遠主張教育基金50萬元、495,000元,以及自郵局帳戶提領剩餘款項1,004,042元(合計1,999,042元)部分,亦均經其匯回至林素雲玉山銀行帳戶,則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請求,即非有據;因此,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志遠返還2,245,000元(245,958+1,999,042=2,245,000)之部分,不能准許。
⑶另外,就被告林志遠將林素雲郵局帳戶轉帳2,022,246元至玉
山銀行帳戶,同日又從玉山銀行轉帳2,022,246元支出土地增值稅2,021,843元,109年房屋稅403元(合計2,022,246元)之部分,乃係支付法律所規定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此部分行政規費係依法收取,非被告林志遠將之據為所有,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遠返還土地增值稅2,021,843元,109年房屋稅403元(合計2,022,246元),尚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①確認被告林志遠之被繼承人林素雲與被告石美祥、石憶如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8年8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年9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被告石美祥、石憶如應於被繼承人林素雲之繼承人給付175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00分之34及其上同段199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108年9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素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已為一部勝訴判決,其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然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因無效而不存在,以及命被告石美祥、石憶如於被繼承人林素雲之繼承人給付之同時,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判決,為確認判決、形成判決及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此,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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