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廖萬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廖萬全(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三街處,因「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100年7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目前係全航客運公司司機,於本件違規時間駕車在南區區公所到站時,不慎擦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當時受處分人停車在南區區公所並未離開,不知如何聯絡對方車主,也在公所停留約40分鐘,沒有逃逸之意圖,有行車紀錄器及行車報告單為憑。受處分人願繳納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只希望不要吊扣駕照,因受處分人必須賺錢生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處置,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無法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自己與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
,與 劉煥仁 所有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無人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製單舉發等節,除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惟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
、地駕駛前開營業一般大客車,與他人汽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法,即逕自駛離現場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6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15983號函在卷可稽。參以事故相對人劉煥仁於100年6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肇事經過情形?)我車子約於6月1日早上10時許就停於肇事地點,約於6月2日17時30分才發現我的車子遭撞,不知道何人肇事,無人留資料給我」等語,核與受處分人於10
0年6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營大客607-FT由工學5街沿工學路往工學2街方向,當時要靠站,右後車尾碰撞到自小客3138-UC左前葉子板,後來我迴轉到對向,並下車察看雙方車損,對方車主過半小時還未出現,我因要趕發車,所以未留下資料,便逕行離開」,「(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聽到碰撞聲才知道」,「(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無,警方通知才知道」,「(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有移動,無」等語相符。是依渠等所述,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已聽聞碰撞聲響,並下車查看,發現兩車發生碰撞且均有車損情形,惟卻未做任何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予對造,即逕自駕車離去甚明。據此,堪認受處分人顯然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對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為適當標繪,且在未與被害人當場和解,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下,即逕行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無疑。
㈢受處分人雖稱其有在現場停留約40分鐘左右,且不知如何聯
絡對方車主云云,惟受處分人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擔任客運公司之司機,有相當駕駛資歷,對所駕駛之車輛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衡情當無不知應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之理。又受處分人上開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其肇事後駛離現場時即已構成,不以其停留現場時間之久暫而有異。是以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仍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此部分自無從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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