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戴麗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FP06678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麗卿(下稱受處分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7日晚間10時33分許,行經樹林收費站北上第10車道時,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未於繳費期限100年3月25日前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於100年5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FP06678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一時不察誤闖ETC車道,之後就一直在等繳費單據,未料於5月5日卻收到1張600元罰款、1張過期3,000元罰款。經與樹林收費站聯絡後,其告知有於3月中旬有寄繳費通知單,剛好此期間受處分人在醫院生產,隨後回娘家坐月子,先生白天在上班,其他同居人,公公在安養院、婆婆聽障、小叔的兒子在上學,並無人收到掛號通知,所以不論是掛號時間、次數太少、通知方法太少,如此簡單就罰了3,000元,對伊而言真的很多。
樹林收費站應是誤闖ETC最多的一站,增設二個車道也沒有更明顯標示,誤闖後也沒有普遍宣導相關罰則,也是在收到罰單後才上網找如何繳納通行費的,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2月7日晚間10時33分許,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4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FP066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對上揭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寄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然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長億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100年5月17日高樹稽字第1000000926號函暨隨函檢附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送達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復與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記載之住址相符,可知上開地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無疑,足徵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縱受處分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上開通知單,亦不影響上開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至於受處分人雖稱:伊當時因在醫院生產,隨後回娘家坐月子,先生白天在上班,其他同居人均無人在家以致未收到掛號通知云云。惟受處分人如有上開情形,自應依法向相關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或增設通訊處所之手續以利文件送達,然受處分人既從未向監理機關增設其他住居地址或通訊地址,有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則原處分機關事實上自無可能查知受處分人實際所得收受文件之地址,亦無另行查訪之義務。而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範意旨,則受處分人既怠於辦理變更戶籍或通訊地址手續,受處分人仍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辦理車籍變更或增設通訊處所之手續,所受之不利益擔負其責。是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並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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