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廖萬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廖萬全(以下稱抗告人)雖是營業大客車司機,但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才考到營業大客車駕照,實不知如何處理擦撞事故,希望法官法外開恩,不要吊扣駕照1個月,因抗告人深怕會遭公司解雇而影響生計,且抗告人沒有積蓄,早與對方和解,抗告人願意繳交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6月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三街處,因「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100年7月1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㈡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係全航客運公司司機,於本件違規時間駕車在南區區公所到站時,不慎擦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當時抗告人停車在南區區公所並未離開,不知如何聯絡對方車主,也在公所停留約40分鐘,沒有逃逸之意圖,有行車紀錄器及行車報告單為憑。抗告人願繳納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只希望不要吊扣駕照,因抗告人必須賺錢生活等語。㈢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與 劉煥仁 所有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無人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製單舉發等節,除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參。㈣抗告人雖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一般大客車,與他人汽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法,即逕自駛離現場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6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15983號函在卷可稽。參以事故相對人劉煥仁於100年6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肇事經過情形?)我車子約於6月1日早上10時許就停於肇事地點,約於6月2日17時30分才發現我的車子遭撞,不知道何人肇事,無人留資料給我」等語,核與抗告人於100年6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營大客607-FT由工學5街沿工學路往工學2街方向,當時要靠站,右後車尾碰撞到自小客3138-UC左前葉子板,後來我迴轉到對向,並下車察看雙方車損,對方車主過半小時還未出現,我因要趕發車,所以未留下資料,便逕行離開」,「(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聽到碰撞聲才知道」,「(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無,警方通知才知道」,「(問: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移動前有無標繪車輛位置?)有移動,無」等語相符。是依渠等所述,抗告人於案發當時已聽聞碰撞聲響,並下車查看,發現兩車發生碰撞且均有車損情形,惟卻未做任何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式予對造,即逕自駕車離去甚明。據此,堪認抗告人顯然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對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為適當標繪,且在未與被害人當場和解,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下,即逕行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無疑。㈤抗告人雖稱其有在現場停留約40分鐘左右,且不知如何聯絡對方車主云云,惟抗告人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擔任客運公司之司機,有相當駕駛資歷,對所駕駛之車輛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衡情當無不知應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之理。又抗告人上開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其肇事後駛離現場時即已構成,不以其停留現場時間之久暫而有異。是以抗告人前開所辯仍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此部分自無從資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處置,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查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6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15983號函為據,惟查抗告人係全航客運公司司機,於100年6月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南區區公所到站時,不慎擦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無人受傷或死亡,因事故相對人未在車上,抗告人不知如何聯絡事故相對人,因而將車停在南區區公所等待事故相對人約40分鐘,但事故相對人並未出現,嗣因抗告人趕著發車,未及報警處理而離開肇事現場,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及行車報告單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為憑,佐以相對人劉煥仁於100年6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肇事經過情形?)我車子約於6月1日早上10時許就停於肇事地點,約於6月2日17時30分才發現我的車子遭撞,不知道何人肇事,無人留資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是相對人劉煥仁於車輛遭擦撞之前1天即停車於肇事現場,迄肇事當天17時30分方至現場取車,則抗告人稱肇事後其有現場等候約40分鐘,未等到事故相對人始行離去等情,所言似非虛妄,且抗告人於經警方通知製作談話筆錄後,隨即與事故相對人劉煥仁成立和解,並賠償事故相對人車輛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既已提出行車紀錄器為證,則究竟抗告人是否確有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約40分鐘之情事,非不可由紀錄器之內容加以調查而知,事關其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法院未詳為調查,僅以抗告人之車擦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未報警離去即認定為肇事逃逸,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折服。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