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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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貴昇於民國108年3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4月1日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二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4分許,經警對陳貴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9MG/
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貴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號駕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貴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隨即駕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大貨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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