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軍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浚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利浚銘與 侯佳妤 係前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侯佳妤曾在
2人均加入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被告積欠其母親債務等文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知侯佳妤不欲人知其所從事之工作以免損及其名譽,仍於民國105年6月4日凌晨1時8分至凌晨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許),陸續在上開群組內張貼:「那我也要在這公佈她的工作嗎?」「妳想讓我在這給人看笑話!」「那妳也一起被看笑話吧!」「如果要讓我沒工作!我可以讓她陪我。」(下稱本案訊息)等加害侯佳妤名譽之言詞,致侯佳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加害之範圍,限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尚不包含個人隱私,所謂加害名譽之手段,當指捏造不實事項,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始具惡害性質。又既謂「加害」、「惡害」,其所通知內容,須具有違法之意涵,倘係合法之手段,也必須是與行為人所欲達成目的之間,欠缺內在關聯性,始得以評價為惡害(如倘不還債即告發逃漏稅,手段與目的欠缺內在關聯性,構成恐嚇罪)。
三、爭點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侯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網路社群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原判決以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容有疑問,且被告張貼告訴人從事八大行業之事,所言屬實,並不具違法性,屬言論自由合法行使,不構成加害訊息,因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出告訴人隔天報警符合經驗法則,告訴人報警前另於LINE張貼「哈哈哈」「爽」「嘴巴再這麼秋啊」,並非挑釁之詞,而是反唇相譏,況被告如認告訴人挑釁,何須又貼圖道歉,又被告張貼「如果要讓我沒工作我可以讓她陪我」,被告除揚言揭發告訴人隱私外,尚恐嚇欲讓告訴人失業,原審未慮及被告尚以加害工作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亦容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坦承如起訴事實所載張貼本案訊息之事,此並有LINE群組擷圖照片可參,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當時僅一時氣憤,並無能力使告訴人沒工作,告訴人的回貼未見其有畏佈之意。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在LINE群組內,告以欲公布告訴人之工作,是否以加害名譽、自由、財產等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張貼本案訊息的起因,乃告訴人先前張貼被告積欠其
母親債務,讓被告覺得被看笑話,因此回貼欲透露告訴人工作內容,也讓群組內看告訴人笑話的意思,此觀其用字甚明,則群組內之人縱有因讀取被告傳送告訴人工作之訊息後,依被告之主觀想法,也不過是嘲諷告訴人而已,如何得謂是種加害手段,如何能謂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顯有疑問。是被告有無恐嚇之意,顯應從其所欲傳送之文字內容予以認定,而非僅由告訴人回傳「已截圖構成恐嚇罪名」,即得認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再參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37分回文「抱歉」、「已報警」,被告於同日早上6時55分回文「幹嘛說不贏人家就踢人」、「討厭啦」,同日上午11時4分告訴人再回文「哈哈哈」、「爽」、「嘴巴再那麼秋阿」等訊息,被告於同日上午11點9分回文「對不起昨天失態了」、「不好意思讓各位看笑話」,並貼圖「對不起」,告訴人之後於翌日(5日)凌晨2時40分始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此有LINE群組擷圖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可認於告訴人當時之主觀感受,是想藉由司法手段來警告被告不得透露,其見被告噤聲示弱,即表達高興愉悅的意思。是由兩人貼文的前後文字觀照,被告之貼文是否具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抑或因先前遭告訴人嘲諷財務能力,欲以告訴人之職業嘲諷告訴人而已,依經驗法則,後者的可能性實無從排除。由此觀之,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的意思,應非虛妄。至被告於貼文後表達對不起之意,應係告訴人報案之警告奏效,尚難遽認被告係表示承認自己具有恐嚇的意思。
㈡又告訴人係從事八大行業即特種行業之人,有告訴人及被告
於原審之供述筆錄、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案訊息應係被告欲週知群組內的人,告訴人係從事特種行業女子。此項行為,乃欲在群組內透露告訴人不欲為人知之隱私,並非欲捏造不實事項「加害」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名譽受到貶抑之「惡害」。而隱私並非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此觀條文文義自明,至於被告於其後果真貼文透露告訴人所從事之職業,是否構成刑法之誹謗罪,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有疑問。是被告欲週知告訴人之職業,是否構成「加害名譽」,顯有合理懷疑。
㈢本案訊息雖另含「如果要讓我沒工作!我可以讓她陪我。」
固透露倘告訴人讓被告沒工作,被告也可以讓告訴人沒工作之意,然觀察被告之前後貼文,被告於群組內表示告訴人之職業,如何得使告訴人失去工作,明顯令人摸不著頭緒。再者,依被告於原審之答辯狀,表示因告訴人投訴部隊輔導長,若不還告訴人母親錢,要讓被告沒工作,但所謂欠錢,係告訴人憑空杜撰。是被告要讓告訴人沒工作的手法可以是訴諸司法,讓告訴人頻跑官司,導致失業,亦可以是到告訴人工作場所投訴老闆,指責告訴人不是,以致於告訴人失業。以上種種,均係不具違法內涵的方法,並非加害告訴人工作自由之惡害通知。又此部分的原因事實乃告訴人投訴輔導長,要讓被告失業,則被告回以相同語句,兩者間難認欠缺內在關聯,亦難以評價為惡害。
㈣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恐嚇罪,所提事證經調查後
,尚存有合理懷疑,與恐嚇罪之成立有段距離,不能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本案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懼,容有懷疑,且被告貼文難認係惡害通知,尚不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