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
6、572、573、57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2至
5所示行為。嗣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傍晚6時許,為警據報在臺中市○○區○○路○○○號,當場發現林嘉慶而查獲。
二、案經 江麗 雲、 梁宗聖 、 梁淑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存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湯月琴 、 江麗雲 、吳 能忠 、梁宗聖、證人 吳榮琳 、 柯建承 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記錄表、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照片(含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又警察分別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查獲屋內客廳地板上煙蒂各1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均與涉嫌人林嘉慶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54x10的17次方等語,有該局105年2月16日鑑定書附卷可參;另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查獲倉庫置物櫃上飲料瓶,送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涉嫌人林嘉慶DNA-STR型別相符等語,亦有該局105年7月5日鑑定書在卷可考(以上頁數均詳附表證據位置欄所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原機車,下稱B機車,詳附表編號1)當時懸掛在證人 林彥享 所竊取之機車(下稱A機車)上,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事後才知道是贓車,就沒騎該車,其所有之機車車體不見了,後來不得已,才騎該機車去資源回收廠云云。經查:
1、A機車為被害人 梁原 彰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證人林彥享竊取後,由證人林彥享牽往 李燕山 上址住處,嗣被告將其所騎之B機車牽至上開地點修理,李燕山乃將
B機車之車牌改懸掛在A機車之車體上後,交還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梁原彰 、證人李燕山、林彥享、 鄭正坤 、 林嘉鴻 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以上見附表編號1證據位置欄所載),是被告所使用之B機車確為被害人梁原彰所失竊之贓車無訛。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彥享叫我把機車牽去李燕山家,李燕山叫我隔天再來牽車,我第二天把機車牽回去,我牽車回我家時,林彥享就有告訴我(車子是林彥享竊取的)‧‧(所以你牽車回家後,林彥享就有告訴你,其實0878號機車是他偷的,李燕山只有幫你換車牌,之後你就被警查獲?)對。(這樣你不就知道該部機車是贓車?)來不及了,因為我的機車也不見了,我只好騎這部車,且車主梁原彰還是我的朋友,住隔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76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104年3月底即知悉該車體為贓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且證人林彥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年3月底某日,在被告家裡,有跟他講那一台機車,掛他的車牌,但是車體是他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經核其2人所述內容相符,可見被告於104年3月底即知悉所收受者為贓車,且其所使用之車牌仍懸掛在該贓車上,而該車迄仍停放在其住處,且被告有騎用該車甚明。
3、再依本案查獲之過程觀之,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騎上開B機車(即本案贓車)前往 建宸 資源回收廠販賣銅線,適警察於同年月12日前往執行查贓勤務,因此發現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本案等情,已據證人 梁宇 凡、 李慶富 證述甚詳,且有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舊貨(資源回收)業收購登記一覽表、現場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以上見附表編號1證據位置欄所載),顯見被告明知該車為贓車,而仍為供己代步使用而騎乘外出,堪認其確有收受贓物犯行明確;況被告於104年3月底即已知悉為贓車,甚至已知悉為其友人所失竊之機車,竟未將其車牌取下,繼續懸掛在該贓車上,長達半年以上,嗣並使用之,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收受贓物乙節(即附表編號1),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螺絲起子、電線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狀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附表編號2、3、5,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行竊現場為台中市○○區○○路○○○號,係證人梁宗聖所有之舊宅,該處距離證人梁宗聖本人之住宅約30公尺,其並未居住該處,而係居住在同市○○區○○路○○○○○號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 陳明 :我從住處走出前往隔壁平房,才發現該處內所置放置檜木材料短少遭竊等語明確(見警19730號卷第6頁,警詢筆錄之地址為誤載),嗣後表示:我當時住129-2號,129號那邊是舊家,我大概有10幾年沒住,當成放工具的地方,警詢筆錄上的地址寫錯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被告行竊現場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符,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告知上開條文意旨,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林嘉慶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沙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1部分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將竊得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附表所示竊盜等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及收受之財物(贓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贓物犯行;自述國中畢業,做蛇籠,月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情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4所示之螺絲起子、電線剪等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68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查:
1、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梁原彰,業據被害人梁原彰陳明在卷(見第105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第28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予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某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擅自侵入梁淑娟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舊宅蟄居其中;嗣鄰人通知梁淑娟該址遭人入住,梁淑娟於同年月31日傍晚6時許,偕警進入屋內查看,當場發現林嘉慶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是個人之住居權,著重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從而,由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是若侵入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梁淑娟之證述、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梁淑娟同意,即擅自進入該屋內之事實,然查:依證人梁淑娟於警詢中證稱:以前是我父親1人在此居住,因我父親身體狀況不好,於102年間轉住養老院後,我大概每3至4個月會固定回來巡視,所以房子這段時間暫時無人居住等語(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19139號警卷【下稱第19139號警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
平常那邊我們沒有在住等語(見第19139號警卷第30頁),可見上開房屋原為證人梁淑娟之父親居住地點,惟其父親前已至他處而未在該處居住,且證人梁淑娟本人亦未居住該處,足認本件現場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基此,被告侵入者即難遽認係有人居住之住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於前揭時間,未經證人梁淑娟或其父親同意,即擅自進入前揭住宅內之事實,然該住宅已無人居住,係無人居住之空屋,被告無故侵入無人居住空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查獲;│證據位置│罪刑欄│││犯罪工具/現況;犯罪所得/現況││(含主刑及從刑)│├──┼───────────────┼──────────┼────────┤│1│林彥享(涉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1.被告警偵訊之供述(│林嘉慶犯收受贓物││即起│另案偵辦)於104年3月19日夜間│105年度偵字第│罪,累犯,處有期││訴書│7時至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10274號卷【下稱偵│徒刑參月,如易科││○○○區○○路○段○○○號前,竊得梁原│10274號卷】第16至│罰金,以新臺幣壹││事實│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9、74至75頁、106│仟元折算壹日。││欄一│(下稱A機車),嗣將該機車牽往│年度偵字第476號【│││㈠│不知情之李燕山(業經檢察官另為│下稱偵476號卷】第││││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臺中市大甲區│15至16、22頁)││││東明路98號住處。又林嘉慶於同年│2.被害人梁原彰警偵訊││││月間某日,因自身使用之車牌號碼│之證述(偵10274號││││LAR-872號機車(下稱B機車,原│卷第28頁)││││車主為林嘉慶之兄林嘉鴻)亟需修│3.證人李燕山警偵訊之││││理,亦牽至李燕山上址住處,李燕│證述(偵10274號卷││││山遂將B機車車牌替換懸掛至A機│第22至23、56至57、││││車車體上,交予林嘉慶。嗣於104│76頁)││││年3月底某日,在林嘉慶住處,林│4.證人鄭正坤警偵訊之││││彥享乃告知B機車之車牌所懸掛者│證述(偵10274號卷││││係其所竊取A機車之車體。詎林嘉│第29至32、60頁)││││慶明知該機車為贓物,仍基於收受│5.證人 梁宇凡 警偵訊之││││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104│證述(偵10274號卷││││年11月10日騎乘A機車外出至建宸│第33至34頁)││││資源回收廠。迄於104年11月12日│6.證人林嘉鴻警偵訊之││││下午4時40分許,為警發現林嘉慶│證述(偵10274號卷││││騎上開A機車前往資源回收場販賣│第37至38頁)││││銅線時,循線查獲上情(機車已發│7.證人李慶富偵訊之證││││還梁原彰)。│述(偵10274號卷第│││││56至57頁)│││││8.證人林彥享偵訊之證│││││述(偵476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頁│││││)│││││9.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10274號卷第15頁)│││││10.現場查獲照片(偵│││││10274號卷第26至│││││27頁)│││││11.建宸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0274│││││號卷第39至41頁)│││││1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74號卷第│││││42至43頁)│││││1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舊貨(資源回│││││收)業收購登記一│││││覽表│││││(偵10274號卷第44│││││頁)││├──┼───────┬───────┼──────────┼────────┤│2│於104年9月下│林嘉慶騎乘機車│1.被告警偵訊之供述│林嘉慶犯竊盜罪,││即起│旬間某日中午12│至該處,徒手將│(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時許/臺中市大│門推開後進入,│00000000號卷【下稱│肆月,如易科罰金││犯罪│甲區 孟春里 9鄰│竊取除草機1臺│警7750號卷】第1頁│,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臨江路77巷6號│。嗣於104年9│背面、106年度偵字│折算壹日。││欄一│無人居住之房屋│月25日下午2許│第572號卷【下稱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㈡│(湯月琴所有)│,為湯月琴發現│572號卷】第16頁)│除草機壹台沒收,││││報警後,經警現│2.被害人湯月琴警詢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場採證循線查獲│證述│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警7750號卷第3頁│,追徵其價額。│││││)│││││犯罪工具:無│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犯罪所得:│察局105年2月16日│││││除草機(價值約│刑生字第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號鑑定書│││││2000元)臺,業│(警7750號卷第10至11│││││已丟棄。│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警7750號卷第12至19││││││頁)││├──┼───────┼───────┼──────────┼────────┤│3│104年10月下旬│林嘉慶騎乘機車│1.被告警偵訊之供述│林嘉慶犯竊盜罪,││即起│間某日凌晨0時│至該處附近,再│(警7750號卷第2頁、│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許/臺中市大甲│步行至該處,趁│偵572號卷第16頁背│伍月,如易科罰金││○○○區○○里○○路│機徒手抬開木門│面)│,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100號無人居住│而進入,徒手竊│2.被害人江麗雲警偵訊│折算壹日。││欄一│之房屋(江麗雲│取洋酒、紀念酒│之證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㈢│所有)│共10瓶。嗣於10│(警7750號卷第4至5│洋酒、紀念酒共計││││4年11月2日下│頁、105年度偵字第│拾瓶均沒收,於全││││午7許,為江麗│10487號卷【下稱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雲發現報警後,│10487號卷】第19至│或不宜沒收時,追││││經警現場採證循│20頁)│徵其價額。││││線查獲。│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犯罪工具:無│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犯罪所得:│單、發生竊盜案件紀│││││洋酒、紀念酒共│錄表、偵查報告│││││10瓶(價值約│(警7750號卷第6至8│││││10萬元),業已│頁)│││││飲用殆盡。│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7750號卷第10至11││││││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警7750號卷第20至30││││││頁)││├──┼───────┼───────┼──────────┼────────┤│4│於105年5月20│林嘉慶騎乘車牌│1.被告警偵訊之供述│林嘉慶犯攜帶兇器││即起│日上午10時35分│號碼SH5-182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竊盜未遂罪,累犯││訴書│許/臺中市大甲│輕型機車,持非│00000000號卷【下稱│,處有期徒刑伍月││○○○區○○路○號旁│其所有之客觀上│警18844號卷】第2│,如易科罰金,以││事實│無人居住之房屋│對人之生命身體│至3頁、105年度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欄一│( 吳能忠 所有)│安全構成威脅足│字第19959號卷【下│壹日。││㈣││供兇器使用之螺│稱偵19959號卷】第│││││絲起子、電線剪│17頁背面至18頁、10│││││各1把,試圖拆│6年度偵字第573號│││││解及竊取該處之│卷【下稱偵573號卷│││││舊冷氣、裁縫車│】第16至17頁、20頁│││││、抽風機、探照│)│││││燈等物,惟其將│2.被害人吳能忠警詢之│││││探照燈拿出屋外│證述│││││時,遭毗鄰居住│(警18844號卷第4至│││││在同址2號之吳│5頁)│││││能忠叔父吳榮琳│3.證人吳榮琳警偵訊之│││││發現,林嘉慶遂│證述│││││終止竊行騎車逃│(警18844號卷第6至│││││逸。嗣經吳榮琳│7頁、偵19959號卷│││││報警處理,循線│第25頁、偵573號卷│││││查獲。│第19頁、20頁背面)││││││4.證人柯建承偵訊之證│││││犯罪工具:│述│││││螺絲起子及電線│(偵19959號卷第25頁│││││剪各1把(未扣│背面)│││││案)│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犯罪所得:無│5年7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50184號││││││鑑定書││││││(警18844卷第10頁)││││││6.現場照片││││││(偵19959卷第27至32││││││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105年度聲拘字第62││││││7號卷第4、13至21││││││頁)││││││8.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10487卷第26頁)││││││9.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573號卷第23頁)││├──┼───────┼───────┼──────────┼────────┤│5│於105年6月29│林嘉慶騎乘機車│1.被告警偵訊之供述│林嘉慶犯竊盜罪,││即起│日凌晨1時25分│至該處,以不詳│(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訴書│許/臺中市大甲│方式破壞該址大│00000000號【下稱警│伍月,如易科罰金││○○○區○○路○○○號│門門閂而進入,│19730號卷】第7至│,以新臺幣壹仟元││事實│無人居住之舊宅│徒手竊取屋內之│9頁、106年度偵字│折算壹日。││欄一│(起訴書誤載為│檜木材2小塊、│第574號卷第17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㈤│129之1號,梁│長條形檜木原材│2.被害人梁宗聖警詢之│檜木材貳小塊、長│││宗聖所有)│1塊後,再騎乘│證述│條形檜木原材壹塊││││機車逃逸。│(警19730號卷第5至│均沒收,於全部或│││││6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犯罪工具:不詳│3.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宜沒收時,追徵其││││犯罪所得:│片│價額。││││檜木材2小塊及│(警19730號卷第13至│││││長條形檜木原材│15頁)│││││1塊(價值共約│4.職務報告│││││2萬5000元),│(警19730號卷第4頁│││││業已丟棄。│)││││││5.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