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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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登文
蔡志鵬蔡志豪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所為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之法官姓名欄內第貳行關於「法官王耀霆」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呂佩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刑事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自應以原本為準。至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其正本則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
二、本件書記官製作之原判決正本法官姓名欄內,將第二行誤載為「法官王耀霆」部分,致與原本中關於該行之記載為「法官呂佩珊」乙節不符,要屬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