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耿漢生對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
5號判決聲請再審,以㈠告訴人 戴佑哲 為抗告人住處公寓大廈夜間值班警衛,因管理委員會就地下三樓電梯間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6條第3款第1點妥為設置逃生門,抗告人即以滅火器將該門卡住,以防火警時無法利用該電梯間避難,詎告訴人竟將該滅火器移置,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公共危險罪,且為現行犯,抗告人依法逮捕之,原判決漏為審酌上開規定;㈡原審所勘驗之現場錄影畫面中並無抗告人打傷告訴人之畫面,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㈢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援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審未使抗告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有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自屬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提出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已逾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於法未合;其提出之「建築技術規則」、「最高法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現場錄影畫面,業經原審調查斟酌,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以㈠其於106年8月1日接獲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於同年8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並未逾期;㈡據原聲請再審狀第2/4頁第2行至第17行稱:…「阻塞」「沒有」或「損壞」「相容鎖碼遙控器」。由前述「不是」「未持有」遙控器,而是「沒有或損壞相容鎖碼遙控器」,原判決就此「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㈢抗告人提出「建築技術規則」是證明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自屬「不罰」之「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㈣其提出之「建築技術規則」、「最高法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證明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㈤「犯罪事實存否部分」則係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原判決未依嚴格證據法則,未採認前揭錄錄畫面並無抗告人毆打告訴人,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漏未審酌此一重要證據,而此一證據,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符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查原確定判決係傷害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於106年6月7日因於被告之住所地未能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抗告人住居於原審管轄區域臺南市境內,並無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參照),則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提出再審之期間算至同年6月27日業已屆滿,然被告竟遲至同年8月17日始提起再審,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係於106年8月1日接獲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於同年8月17日提出再審云云。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係抗告人因遲誤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期間遭原審裁定駁回,而為抗告,經本院以前揭裁定抗告駁回,是原判決之確定日仍為「106年6月27日」,不因抗告人提起抗告而延長,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明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法院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查抗告意旨陳稱其聲請再審有關「犯罪事實存否部分」,係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惟查此一證據於原審106年5月16日審理程序已當庭勘驗,詳為調查(見原審易字615號卷第23-24頁),並於判決中加以評價(見原判決書第3頁),顯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原裁定此部分認定,自屬有據。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抗告人已於原審審理程序提出主張其係依法令而行為(見原審易字615號卷第12-14頁),亦由原判決說明無為有利抗告人之餘地(見原判決書第
4頁),同不具「新規性」。抗告意旨雖稱係依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經審查結果,仍非為再審之適法「新證據」。
㈢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
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意旨另稱所提出之「建築技術規則」、「最高法院裁判」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係證明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依前所述,抗告人既認原確定判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最高法院裁判決所闡示之原則」,有違背法令情事,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認前揭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同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未置一詞,仍執其在
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泛指為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