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 黃進興
黃進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葉建豐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當庭為訴之追加,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見院卷二第126頁),而追加請求共360萬元,因原告未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本院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5,64
0元(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938萬8,303元,應繳納裁判費9萬3,961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5萬8,32
1元,尚應補繳3萬5,64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然原告逾期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