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清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96、7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清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清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下稱第①②③④案);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⑦⑧案);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下稱第⑨⑩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⑥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第⑦案至第⑩案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嗣上開 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
105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祇要符合自首之規定,法院即須依上述規定減刑,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修正後同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警方偵辦案外人 邱韻臻 涉嫌販賣毒品,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有通話紀錄,乃對被告執行搜索及帶同被告到警局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此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5至12頁),再觀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案外人邱韻臻僅有約定會面地點,未曾提及買賣毒品,亦無使用暗語通話,是以,被告在員警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即主動告知有此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固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為警搜索後帶回調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已無法規避警方採尿送驗,一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定結果出爐自當無所遁行,縱其有向員警自首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亦係迫於情勢始為之,並非真誠悔悟,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犯不改,難認有何戒毒決心,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就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曾
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