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士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士堂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士堂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6年8月29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即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壞門│有期徒刑│106年04月01│高雄地院│106年08月│高雄地院│106年08月│││扇侵入│1年│日│106年度│02日│106年度│29日│││住宅竊│││審易字第││審易字第││││盜罪│││950號││950號││├─┼───┼────┼──────┼────┼─────┼────┼─────┤│2│攜帶凶│有期徒刑│106年05月31│本院107│107年02月│本院107│107年03月│││器毀壞│1年│日│年度審易│05日│年度審易│13日│││門扇侵│││字第48號││字第48號││││入住宅│││││││││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