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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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士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士評(起訴書誤載為 施松根 ,應與更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6年4月10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鄉○○路○○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6年4月13日上午7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魏士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90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
3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另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因偵辦另案被告 楊叡霖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對另案被告楊叡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曾於106年2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同日下午6時39分許,撥打另案被告楊叡霖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且另案被告楊叡霖於106年3月19日向員警供稱:於106年
2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與被告碰面,並拿價值新臺幣50
0元之海洛因供被告吸食等語,足見警方早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於106年4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8頁)。是以,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據上開事證,於對被告製作警詢及採尿前,顯已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具體嫌疑,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5頁),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件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得予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先前戒癮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