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秉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秉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秉諭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三軍教育召集之應召員,且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第F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前往臺南市○○區○○村○○○00號「大內營區」參與教育召集,而該召集令已於101年2月9日送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並由莊秉諭之母親 黃月秋 簽收後,轉知莊秉諭。詎莊秉諭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詎莊秉諭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秉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月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投遞記要影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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