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係以:林毅明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故與 顏碩宏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不是男人、你小孬孬、毋成囡仔(台語)」等語辱罵顏碩宏,足以貶損顏碩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碩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