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光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郭孟軒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蕭淳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鄭恩賜 相對人即債權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汝權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楊博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光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負有無擔保、無優先權及保證債務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897,880元,無力清償,前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所負保證債務及對資產管理公司所負債務部分無法列入協商範圍,且因聲請人罹有精神疾病,收入微薄,無法履行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除金融機構現金存款約900元,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單於106年7月1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30,65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目前無業,僅靠親友資助每月約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7,000元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之新光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台中銀行、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南投中興郵局、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之存摺、對帳單影本、聲請人之新光人壽墊繳憑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用繳費通知、醫療費用收據、其他購買生活必需品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6年4月間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於106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無業,僅靠親友資助每月約7,00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新光人壽106年7月25日陳報狀所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現存「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計算至106年7月17日之解約金(已扣除保費)為21,653元;另聲請人除金融機構現金存款約900元,及聲請人表明其親友願協助繳納同額保險解約金保留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其所提之新光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台中銀行、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彰化銀行草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南投中興郵局、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之存摺、對帳單影本及往來明細查詢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憑。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20,885元、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為26,742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6年8月20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218,596元、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6年8月23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617,229元、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為284,434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陳報計算至106年8月25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1,085,691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6年8月23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444,053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6年8月15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278,892元、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459,193元、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6年8月21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398,228元、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6年8月25日止對聲請人所負保證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599,197元、債權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陳報聲請人所負保證債務本金為538,096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775,437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6年8月21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1,009,540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6年9月13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1,049,629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6年8月20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1,769,621元、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6年8月15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130,304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6年8月16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1,278,234元,總計聲請人所負債務高達11,084,001元。則聲請人僅靠親友資助每月約7,000元,加計保單解約金21,653元及存款900元,收入及財產至多僅約29,553元,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恐已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11,084,001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僅有存款900元,惟名下尚有得領取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1,553元,聲請人亦表明其親友願協助保留保單而繳納同額保險解約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