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告 薛江直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雄簡字第97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補字第490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67,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972號裁定為1,500元,並經原告預納在案(見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第8頁、第11頁),是以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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