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83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振㷨(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0年10月3日登記在案。兩造復於89年3月21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增加相對人甲○○,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嗣債務人吳振㷨於89年4月5日以 吳明謙 及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28,8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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