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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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乙○○○
3樓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 陳阿宗 於61年6月5日逝世,原告與兄 陳天厚 、陳
號銅、 陳阿文 及弟即被告甲○○間就先父之遺產分割並未達成協議,亦未拋棄繼承,依法就遺產應為平均繼承。嗣經與前開兄弟協調,由原告拋棄繼承,乃於68年6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先父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段584、584-2、584-7、584-8、584-13、584-15地號土地6筆,雖係以陳天厚、陳號銅、陳阿文、甲○○4人名義登記繼承,但原告仍取得上開遺產12分之1持分權利,其餘由原告之兄弟共同取得,並約定上開遺產於處分時,如出賣、建屋、徵收移轉時,應按各取得持分比例取得價款或房屋或補償費,原告之兄弟應立即將原告應得之權利(但應先扣除應分擔之稅捐等)之價款或房屋或補償費給付原告,不得拖延。
㈡上開遺產中原臺北市○○○段○○○○號土地嗣變更為「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112地號」,由陳天厚等4人繼承而共有,並於89年7月28日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為辦理分割登記而增加112-4、112-5、112-6地號,由被告取○○○區段○○○○○○號土地所有權,該112-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12-10地號,亦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上開遺產土地縱經分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對於同上區段112-6、11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有12分之1持分權利。詎原告於日前始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文貴潘春境 ,已於94年6月22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竟隱而不告,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出售所得價金屬原告之部分為給付。
㈢被告拒不告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因此,原告先以系爭土
地移轉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當做被告出售土地之價款,即⑴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12-6地號,面積1000平方公尺,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289元,土地價值為00000000元(1000×29289=00000000)。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12-10地號,面積1101.25平方公尺,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9289元,土地價值為00000000元(1101.25×29289=00000000)。因此,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值為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對系爭土地有12分之1權利之價款為0000000,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
㈣原告曾致函被告,請求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上開出售系爭
土地依原告權利比例應得之價款,被告於94年10月19日收受該函,則其自94年10月2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
229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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