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04號抗告人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04號裁定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
125號判決債權人即抗告人敗訴確定,爰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云云。原法院以: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閱前開判決,及上開93年度裁全字第504號卷宗,因認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而予准許,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必須為本案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關係而言,受敗訴判決確定而言。卷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原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3年度湖簡字第38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01,160元,相對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合議庭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有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經核改判之理由為,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依民法第202條之規定,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債權人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給付外國通用貨幣,不得逕行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查兩造間運費係以美金報價,運費催告函亦請求以美金給付,堪信兩造確實約定以應美金給系爭運費,抗告人請求折付新臺幣,依法即有未合為由,而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但綜觀該判決,就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運費,雖判決抗告人敗訴,但未否認抗告人於相對人之請求權存在,顯然該判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判決,尚難認抗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究竟抗告人於原法院是否另有訴訟,或另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情事存在,原法院就近調查較為方便,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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