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LKX-77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6月21日12時23分,在台北市○○街○段○號,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交通法第77條規定,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所以貴所於95年6月20日已超出時效,請不要再浪費國家百姓所繳稅,以公職而害百姓之權利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之LKX-779號重型機車,於93年6月21日12時23分,停放在台北市○○街○段○號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所稱交通法規第77條,應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7條規定,查該條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其規定意旨係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資料、文件簿冊之保存期限規定,而非指處理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時效。而得銷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資料及簿冊者,必須已經結案與未涉及刑事責任者,始得為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即非屬已經結案之事件,至為灼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日期為93年6月21日,遭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之日期為93年6月29日,自合於上開舉發期限之規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