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06號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EV全球車公司(EVGlobalMotors之簡稱)等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5條第1項、第27條分別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6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22年度抗字第391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等向抗告人訂貨,或未依約付款取貨、或已取貨未依約付款,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依原法院之通知就原法院有管轄權之事實,釋明相對人等以電話向抗告人公司、居住於原法院管轄之臺北市內湖區之經理 林鼎 譽為詐欺之行為;查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被告到場抗辯為必要,本件原法院就其管轄權之有無,非不得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釋明之證據,以職權調查之;雖抗告人認應先將訴狀送達相對人,俟其為管轄權之抗辯,始定管轄權之有無,顯有誤解,不足為憑;惟原法院逕以訴外人 林鼎譽 於原法院轄區接獲電話,與定管轄權之有無無涉,無傳喚調查必要,亦嫌率斷,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抗告人未依原法院裁定提出相對人能諳之語文之起訴狀繕本,係屬其書狀不合程式之問題,而非定管轄權有無之事項,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再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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