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759783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W759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1年6月19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北市○○○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臨檢舉發其有「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扣繳駕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重型機車駕照部分雖確已逾期,但異議人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自得騎乘輕型機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依該法第46條:「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規定,該法應已於95年2月5日公布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異議人行為時為90年6月19日,當時雖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然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雖然行政罰法係初始之立法,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然立法施行前與立法施行後之法律適用狀態,與法律變更前後之異動相仿,本件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行政罰法條文,就行政罰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何者對於受處罰者之處遇有利,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於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故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0年6月19日,迄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日即94年12月19日,已逾4年以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倘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已消滅而不得裁處,自以適用上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適用現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不得再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決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固難認其裁處有何違法失當,然上開法律既已於本案裁定前公布施行,且基於前述理由,認應適用該法關於時效之規定,而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自仍應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