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94號原告能量水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惠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係被告惠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能量水」、「水能量」係原告已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胸罩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之巧宿內衣專櫃內,使用「水能量按摩胸罩、一套七九0、二套一五00元」等字樣於惠九公司所產銷之「巧宿胸罩」價目表上,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價目表上附加使用相同於「水能量」及近似於「能量水」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陳列販賣於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在上開專櫃為原告公司人員發現而查獲。案經原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九號改判被告甲○○無罪,但判決理由諸多違背常情及不合法之處,經原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賠償其損害:」,第三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原告購得被告甲○○仿冒之胸罩零售單價為七百九十元,依上述法條請求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共計一百十八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照片兩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經濟部網站資料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等為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權行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三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