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О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㈠共同被告 黃英典 於警訊時供稱共向聲請人買過五次,於偵查中則稱毒品是向綽號「二哥」購得,買過三、四次,於原審則供稱安非他命一次買一兩,一個月買兩、三次,歷次偵審之供述均不相同,顯有認定事實不當之情事。㈡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係以聲請人所有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毒販之工具,並於聲請人住處取出上開呼叫器等情,然查:聲請人始終否認有使用該呼叫器,而卷附之該呼叫器之申請人資料為 林聖榮 ,其上載有其住址,此有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又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警員係於 廖秋芳 住處查獲該呼叫器,原審未依法傳訊林聖榮及廖秋芳以查清事實,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就足以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之再審理由。㈢聲請人始終堅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非聲請人持有而棄於車下,自有將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內、外包裝送鑑定,以查明有無聲請人指紋之必要。㈣共同被告黃英典於原審供述警訊筆錄不實在且稱警察逼供,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自白狀供稱係為減刑始誣指聲請人涉入本案云云,原審未傳喚黃英典以查明虛實,忽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因此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六號駁回其請求,有該裁定前案可稽,乃再審聲請人竟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