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榮民遺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榮民遺產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是則行政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宣導單身榮民立「權益交代表」,訴外人 金宗富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依被告之要求立「權益交代表」,載明百年後將所有財物給原告處理。金宗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病故,原告與被告共同處理後事後,被告取回金宗富所有遺物依法管理,並囑託原告向屏東地方法院申報權利。嗣後原告向該院聲請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屏院正民義字第八十八家催一三號函向被告聲明,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依法院函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屆滿繼承期限後,發還所保管金宗富之遺物予原告,而被告卻以金宗富所立之權益交代表,並無「遺贈」之表示,拒絕發還。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該機關亦函告被告處理,然被告迄今已逾兩個月不作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屏院正民義字第八十八家催一三號函、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屏縣處字第五一六九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輔壹字第一八九二一號函及原告聲明書等影本為證。惟原告之主張縱令屬實,因本件被告係立於已故榮民金宗富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保管其遺產,被告雖屬國家機關,然其保管已故榮民遺產之行為,並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閱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七版,頁十二)。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故而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始為正辦(參閱吳庚前揭書,頁十四、十五)。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