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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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可供參考。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相對人以不實借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致使聲請人被迫搬離家園,相對人並將聲請人工廠內之專利生產設備、專利成品及半成品、零件等全部洗劫一空,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自由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商譽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至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七百四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第四條、第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條,商標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銀行法等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對該確定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並未具體表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周淑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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