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⑺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且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周轉所需及支應喝酒之開銷,於民國84年間起陸續向所認識之酒店女侍即訴外人乙○○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並應訴外人乙○○之要求,為擔保此債務,而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611地號土地上分別設定第3順位及第4順位,擔保金額各為170萬元及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乙○○。
再由原告簽發面額各為170萬元及36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訴外人乙○○,嗣上開抵押物變更為訴外人 陳周鑾邱淑貞 2人所共有。而被告於98年9月8日向 渠等 寄發存證信函指稱訴外人乙○○已將上開抵押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並已據之向鈞院聲請98年度司拍字第112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在案,且請求應如數清償原告向訴外人乙○○所借款之本金合計530萬元暨違約金24,911,250元。惟被告所請求之款項顯已逾越原告原本向訴外人乙○○所借債務155萬元之範圍。至鈞院所核發91年度促字第5282號支付命令,未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故對原告之送達並不合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受讓自訴外人乙○○,而對原告所享有之530萬元借款債權中,超過15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前於84年間起陸續向訴外人乙○○借款,且為擔保此借款債務,而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611地號土地上分別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乙○○,再由原告簽發面額各為170萬元及36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訴外人乙○○,嗣上開抵押物變更為訴外人陳周鑾、邱淑貞2人所共有,而被告於98年9月8日向渠等寄發存證信函指稱訴外人乙○○已將上開抵押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並已據之向鈞院聲請98年度司拍字第112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被告所寄發第4511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足認定無誤。
四、次查,訴外人乙○○前曾於91年9月12日持借貸金額分別載為360萬元、170萬元,簽訂日期則分別為84年9月5日、85年8月27日之借據影本各1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1年度促字第5282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訴外人乙○○清償530萬元。嗣此支付命令業於91年10月16日送達於桃園縣龜山鄉大湖57之
3號,並由訴外人邱淑貞簽收在案,且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對此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故上開支付命令應已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支付命令之卷宗查核所附之訴外人乙○○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據、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等無誤,自足認定明確。
五、至原告雖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未送達其當時之戶籍地,故送達不合法等語。然原告業於本院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自承上開支付命令所送達之地址係其當初居住地,簽收人即訴外人邱淑貞則係其弟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各有明文。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上開支付命令既已送達至原告當時之住居所,且付與原告之弟媳,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徒以其當時戶籍非在該處為由,而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六、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又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則此支付命令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對於上開命其為給付之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同一債權,更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此債權之部分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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