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且尚有民間友人借貸、保單質借,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63萬578元,且自民國96年10月起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3,惟聲請人每月薪資4萬2,385元,扣除遭鈞院強制執行扣薪1萬795元,剩餘之2/3於每月日常生活開支後,已無剩餘,足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已於97年10月2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雙方對每月還款數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15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所提出之還
款方案為月付2萬6,645元(分108期償還、利率2.95%),惟聲請人方面表示無法接受該還款方案,僅願每月還款7,
000元,致使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第8頁至第10頁、第17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
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能力。因此,雖欠缺資產,但如因擁有信用或勞力(技術),得以融資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係欠缺清償能力。查本件聲請人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所屬員工,其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43,18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同卷第158-
159頁),是聲請人於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45,265元,又聲請人居住之城市為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公佈之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15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債務人陳報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則聲請人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應尚有3萬1,113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尚須支付扶養母親之費用7,050元云云,然矧之聲請人之母乙○○名下有2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1,627,76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見同卷第166頁),是否有待聲請人扶養,已非無疑;況聲請人尚有兄弟姐妹2人可分擔上開扶養費用,縱聲請人確需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亦僅需負擔1/3即2,13
9元,則扣除上開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仍有28,974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雖僅有1筆100元之員工消費合作社投資款,而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前開調件明細表可憑,然參諸聲請人現僅34歲(00年0月0日生),且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消防技工,每月均有穩定之收入,顯得以其勞力確保收入,是雖聲請人現負債約470萬元,然以其每月均有近3萬元之收入餘額計算,實難認聲請人有欠缺清償能力之情形。
㈢次按,本件聲請人雖陳報其2年內各項必要支出包含每月保
險費33,408元云云,然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即未繳交保險費,而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用,並於97年6月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契約已停效,亦無解約金可領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1日回函、暨函覆之聲請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93頁),而保險費本即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聲請人所陳報每月3萬餘元之保費支出,並非屬實,已難謂聲請人有積極誠實之態度及債務清理之誠意,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義務。而聲請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理當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倘有突發收入或支出情形,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准否更生之參考,聲請人自有據實陳報之義務,其於陳報狀記載有上開保費支出,亦有陳報不實之嫌。
四、綜上所述,以本件聲請人之收入,除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外,每月尚餘近3萬元可供償債,自難謂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顯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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