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丁○○民國80.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1月0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及事實及理由欄之㈣、㈥,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按因依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㈣記載,可知原判決於計算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雅麗 之積極財產時,總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860,711元,惟其後於計算積極財產總額的50%時,正確應為「930,356元」(1,860,711÷2=930,35
6,元以下四捨五入),卻誤算為「740,592元」,從而,嗣於計算「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3,371,070元,扣除上開被繼承人極財產總額的50%」而得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時,正確應為「2,440,714元」(3,371,070-930,356=2,440,714),亦因而誤算為「2,630,478元」。為此,原判決關於主文(即附表)所示部分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附表:
┌────────────────────────┬───────────────────────┐│原判決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1.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零肆佰柒拾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之利息。│,及…之利息。│├────────────────────────┼───────────────────────┤│2.主文欄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零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肆萬零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3.事實及理由欄之㈣(第9行以下):│││…則原告應以陳雅麗之遺產(積極財產)中50%即│…則原告應以陳雅麗之遺產(積極財產)中50%即││740,592元來償還被告。從而,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30,356元來償還被告。從而,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3,371,070元,扣除上開740,592元後,被│之保險金3,371,070元,扣除上開930,35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30,478元。│告尚應給付原告2,440,714元。│├────────────────────────┼───────────────────────┤│4.事實及理由欄之㈥(第1、2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0,478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0,714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