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廖武輝
被 告 廖育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因為籌措原告
配偶之醫療費用,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以便
向銀行借貸較高之款項,而貸款亦係由原告繳納,原約定貸
款繳納完畢後,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
告即失去聯絡。又系爭車輛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一直係原
告在使用,民國95年間因無法聯繫被告,致無法如期辦理驗
車,而遭監理單位註銷車牌,因原告為實際之所有人及使用
人,原告願負擔系爭車輛現所積欠之稅金及罰金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為此,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