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為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13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7、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供其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報上刊登虛偽之貸款廣告,吸引閱報者, 蔡易叡高長燦 分別於98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遂佯稱需先匯款始能辦理云云,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至甲○○前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蔡易叡及高長燦發覺受騙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與不詳年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報上看到貸款廣告而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請伊將帳戶資料交付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易叡及高長燦指述綦詳,復有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佐。又被告自承其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年籍不詳之人云云。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是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甚明。是其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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