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香菸壹支(淨重○.三五四○公克、驗餘淨重○.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除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外,茲再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確於民國99年2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友人之修車廠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情(見本院99年4月15日訊問筆錄)。被告於99年2月20日在臺北市市○○道○段、延吉街口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委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3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又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左。是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顯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99年2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均應予更正。
(二)被告於99年2月20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路、延吉街口,因紅燈違規左轉,經警發現予以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前,主動自其前開自用小客車菸盒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並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3540公克、驗餘淨重0.30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1
27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乃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乃係被告於99年2月20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路、延吉街口,因紅燈違規左轉,經警發現予以攔查,被告在警員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前,主動自其前開自用小客車菸盒取出,在這之前,警員並未獲得情資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情,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在卷可稽外,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足認警員於攔查被告前,尚不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被告遭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3540公克、驗餘淨重0.300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1張,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毒品既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則該包裝紙當亦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紙1張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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