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95號、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前開強制戒治處分,經執行後評定其執行成效合格,於90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本院嗣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前科)。其後又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38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偵卷第27、4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期日經警搜索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毒品1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0-24頁)。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該中心於98年3月11日所出具之航藥監字第098122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1第19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刑、執行,但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039公克,除取樣0.0002公克,於鑑定時已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0388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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