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毀損、偽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其中於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㈤九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㈥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上開如㈣、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八七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二月,並與上開如㈥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自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某時許、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某時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一巷一七號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均業遭甲○○丟棄滅失)內加熱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被告尚在假釋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先後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確有分別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各一次之犯行無誤。
二、被告曾於㈠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職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以及經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