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記載如下:甲○○有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電信法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九五三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竊盜部分)、二月(電信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拘役二十日、二十日、有期徒刑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八二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並續執行拘役、罰金部分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五日在案(尚未確定,現在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在案(尚未確定,現在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案件審理中)。甲○○係因飢餓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物品。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係因飢餓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為新臺幣六十一元,且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乙○○領回,兼衡被告有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按(本院按: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2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5巷12弄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95年、96年、97年、9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拘役1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月、拘役30日、罰金5000元,甫於9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18號OK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雀巢檸檬茶1瓶、麥香奶茶1瓶、肉鬆火腿蛋1個、養樂多1瓶,約值61元,置於隨身攜帶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乙○○當場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竊取便利商店內財物之事││││實│├──┼───────────┼───────────┤│2│被害人乙○○之指訴│被告徒手行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被告下手行竊財物之事實│││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宜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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