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㈠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為累犯)。
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易緝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前開四罪,並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縮刑期滿;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九五巷七號三樓 丁家楓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煙內點燃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依前開說明,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五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於前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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