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15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9年4月29日,原告係減縮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被告於二人同居期間,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於民國97年5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租屋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身體多處瘀傷與擦傷等傷害。又於97年7月3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併頭皮、臉部、左後頸部、後上背部、左後腰部等處挫傷、四肢多處外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因上開家庭暴力傷害行為,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
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本文所明定。
被告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案件上訴理由狀及98年4月28日準備程序雖辯稱已與原告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憑,惟觀諸該和解書之內容載稱:「本人甲○○無條件撤銷乙○○的所有民事、刑事告訴。」(見上開刑事卷第5頁),出具日期係98年3月9日,於98年4月28日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前,亦於刑事案件98年5月13日審判期日原告當庭表示要提起刑事帶民事訴訟之前,要難認兩造已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且本件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7條但書所列三款情形,依該條規定,兩造亦不得就本件家庭暴力傷害事件進行和解,先予敘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傷害行為受有臉部及身體多處瘀傷與擦傷、頸部外傷併頭皮、臉部、左後頸部、後上背部、左後腰部等處挫傷、四肢多處外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故意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除所受前述身體上之傷害外,心理上更出現情緒低落、憂鬱、自傷、負向思考等症狀,描述提及壓力事件,原告並申請保護令,並經診斷出情感性精神病,有原告至國軍松山總醫院精神科看診單、繳費通知單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告至臺安醫院心身醫學科看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醫療處置單、原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可按,可見原告所受心理傷害甚鉅。又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景文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科畢業,於97年6月2日任職長信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無財產,與父親、兄、弟同住,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為台北商學院三年級學生,名下有位於臺南市一筆房屋六筆土地,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5萬元為適當。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4月28日收受原告之民事附帶民事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是被告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9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自9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婷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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