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乙○○犯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非親自執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⑴犯罪事實:被告乙○○提供眾鼎法律事務所予被告甲○○使用至民國98年8月間止;⑵證據: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⑶法律適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乙○○自民國89年至98年8月間提供眾鼎法律事務所予被告甲○○使用,而被告甲○○於該段期間對外招攬業務辦理訴訟事件,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曾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7年4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被告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二人所犯行為期間甚長,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11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4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71巷6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乙○○則領有法務部(59)臺證字第1353號律師證書,具有律師資格。乙○○以自己名義開立眾鼎法律事務所,惟自民國89年間起,未親自執行業務,而將眾鼎法律事務所提供予未取得律師資格之甲○○使用。甲○○明知自己未具有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業務,竟意圖營利,以眾鼎法律事務所負責人的身分,對外招攬業務辦理訴訟事件,並以乙○○複代理人之名義處理民事事件,而乙○○對於甲○○所招攬之刑事案件,則以每案件每一審級抽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按月向甲○○領取薪資8萬元。甲○○、乙○○二人足生損害於國家所設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
二、案經臺北律師公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自白書。
2.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3.臺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調查報告(北律倫調字第2598043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以自己名義開立眾鼎法律事務所,卻未親自執行業務,而將事務所提供予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被告甲○○使用,係犯律師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甲○○未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對外以眾鼎法律事務所身分辦理訴訟事件,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
7第1項規定者,亦同。律師法第49條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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