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新凱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被竊物照片16張」補充並更正為「被竊物照片9張、員警現場觀察暨扣案安全帽照片7張」。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新凱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陳霱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順手就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扣案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89號被告林新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放區,徒手竊取陳霱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3張、被竊物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被告其餘因上開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