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豪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5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豪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火車站遺失」,補充為「於110年11月8日18至20時許,在從松山火車站開往中壢火車站之自強號火車車廂內遺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竟謊稱帳戶遭人盜用,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徒增司法資源耗費,且令他人承擔受有刑事處分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57號被告曾俊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豪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Henry老師」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惟因恐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事跡敗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20時15分許至同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內,向警員報案並謊稱上開帳戶在火車站遺失遭人盜用云云,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侵占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及110年12月7日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之警詢筆錄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嫌侵占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鐵中壢站遺失品尋找登記表各1份、台鐵監視器截圖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庭呈與「Henry老師」LINE對話紀錄、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1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3號判決書各1份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帳戶係提供予「Henry老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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