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4號、第1025號、第1026號、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誌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盧德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分別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有不該,惟念其各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同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盧德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盧德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盧德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盧德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7號被告盧德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25、4041、4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月18日15時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2月9日10時3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12年2月1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四)於112年5月25日9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德誌坦承不諱,並有:(一)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四)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四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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