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時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時正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仁高山烏龍茶1盒」更正為「天仁茗茶高山烏龍茶1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時正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 陳琦方 、告訴代理人 柯佳宏 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稱因沒錢購買,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竊取財物後即為告訴代理人柯佳宏發覺,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81號被告蘇時正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時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三安店內,趁店員柯佳宏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陳琦方所管領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摩卡原味三合一咖啡1盒、天仁高山烏龍茶1盒(共價值新臺幣155元,已發還),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而得手。嗣為店員柯佳宏發現並制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時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然據證人柯佳宏於警詢時稱:當時將被告攔住後,被告就將上開物品從隨身包包內拿出來放回架上等語,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賴建如
粘郁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