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6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 陸玖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見111毒偵7387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147頁毒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04號被告陳俊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夢」之人,取得毛重1.8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毛重0.9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3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對陳俊豪執行搜索,經警方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前述時間,在其彼時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向「小夢」,取得附表編號1、3、4、5及6所示毒品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經警於同年11月23日12時45分許,持臺灣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陳俊豪執行搜索,經警方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事實。3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1734號)各1紙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及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體鴉片類及大麻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之事實。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050號鑑定書各1紙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經送驗後,前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34.9%;後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同時,於其新莊住處,向「小夢」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應屬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請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屬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前述鑑定書2紙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9所示物品,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及工具,且與編號7、8、10至14所示物品,與本案均無具體關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另附表編號4至6所示藥錠,經鑑驗後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其總純質淨重亦未達5公克以上,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則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毀,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高肇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34.9%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4苯二氮類藥錠(粉紅色)10顆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5苯二氮類藥錠(橘色)4顆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6苯二氮類藥錠(白色)2顆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7電子磅秤1個8夾鏈袋10包9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10記帳紙1張11智慧型手機(iPhone7,黑色)1支12智慧型手機(iPhone8,紅色)1支13智慧型手機(iPhone8Plus,黑色)1支14智慧型手機(OPPO,黑色)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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