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艾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艾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簡艾甄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即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被告簡艾甄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艾甄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 張澤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艾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檢測簡艾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艾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