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0時50分許」補充為「於112年11月20日20時53分許」。
㈡證據補充「查獲被告薛榮昌暨扣案物照片1張」。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薛榮昌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花甲,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想喝酒,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屢因在便利商店竊取酒類,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對告訴人 林珈儀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被告薛榮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慶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林珈儀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旋為林珈儀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米酒(已發還)。
二、案經林珈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珈儀警詢陳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科紀錄多為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黃佳彥